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林詩郡訴訟代理人 林慧怡被 上訴人 姚忠婷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工作受訓之故,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如原審附件照片所示,性別:母、毛色:虎斑、寵物名:「米漿」之混種貓(下稱系爭貓隻)委託上訴人暫時代為飼養,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詎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貓隻送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代為飼養,兩造約定飼養系爭貓隻所生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分文未付上開費用,且系爭貓隻已於111年底搬家時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貓隻委託上
訴人暫時代為飼養,兩造間就寄養系爭貓隻已成立委任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良醫動物醫院身體檢查證明書、系爭貓隻施打疫苗紀錄為證(新北卷第19、21-89頁;原審卷第9-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貓隻接回自行照養,
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新北卷第63-77頁),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貓隻,自屬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貓隻,上訴人欠缺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貓隻,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與被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支出飼養照顧系爭貓隻之相關費
用,被上訴人卻分文未付等語。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要求返還系爭貓隻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繼續飼養系爭貓隻(新北卷第63頁),顯見上訴人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貓隻,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貓隻行使留置權。此外,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之請求權,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上訴人亦不能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已證明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乃將系爭貓隻交付上訴人繼續占有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以系爭貓隻已於搬家時遺失等語,卻未具體說明搬家時序、系爭貓隻遺失情節,復未陳述上訴人現居地以供被上訴人實地進行查考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就系爭貓隻已遺失一節,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拒絕揭露現居地址,足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活動,而將系爭貓隻是否仍存在之證據滅失、隱匿,可徵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
系爭貓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