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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周仕紘被上訴人 彭盛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33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原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而追加請求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道上放置曬衣架(下稱系爭曬衣架)。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巷○巷○○○○○○○○路00巷00號前之車道時,碰撞系爭曬衣架,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0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07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答辯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係因碰撞系爭曬衣架而受損,且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其住家門口之花圃,並砸壞系爭曬衣架,故本件事故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將曬衣架擺放於道路邊線外,亦係違規擺放於道路上,仍應就本件上訴人車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上訴暨第二審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當天曬衣架擺在道路邊線外,就是上訴人車輛撞到後拖行,才會底板掉落在道路邊線內等語,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為

不可採,已詳為論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審中提出Google街景相片資料(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及第9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將曬衣架擺放於道路邊線以內,然該街景相片拍攝時間並非位於本件事故事發時,且該曬衣架為可移動之物,自難憑此即認該曬衣架於本件事故事發時位於道路邊線內。何況,稽諸卷內警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相片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亦未見曬衣架有擺放於道路邊線內,而該照片雖顯示該曬衣架底座疑似落於道路邊線旁之線內位置,然此係該曬衣架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其底座散落後之位置,亦難憑此推斷事發時該曬衣架確實擺放於道路邊線內。至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縱使係將曬衣架擺放於道路邊線外,亦係擺放於道路上,仍應就本件上訴人發生事故造成之車損負過失責任云云,然道路邊線外之區域並非車輛可通行之區域,縱使於該邊線外之區域擺放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侵占等違法或違規責任,然於交通事項上,行駛於道路內之車輛本不得貿然駛至道路邊線外,是有關未注意道路邊線外之物品位置而發生撞擊,相關肇事責任亦難認可令道路邊線外堆放物品之人負擔,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車損一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

應就本件事故發生導致上訴人受有車損一事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車損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