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張志宏被上訴人 李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某處,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上訴人求償80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4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陶昱賢以投資為名詐騙而開立本件中信帳戶,開戶後,對方就將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取走,伊則被拘禁控制在旅館至同年月23日始脫困,對於被上訴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均不知情,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從中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本件上訴人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拘禁,同為受害人,而
非侵權行為加害人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母報案失蹤人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需提出相當之反證,或是就抗辯所提出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告詐欺而於111年6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稱
:朋友「匋小煜」於111年4月13日提及投資生意,要伊去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借用存摺、提款卡4至5天,有賺錢的話,會給伊1至2萬元,後來就沒有音訊等語,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曾經前往派出所報案,但其內容為指訴111年4月30日在家發現手機門號遭人盜刷遊戲點數等語,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3、45頁),以上二次警詢過程絲毫未敘及遭人拘禁之情事,與犯罪被害人脫逃後主動或被動受警方詢問調查時,理當敘明自身被害事實之常情有違。至於上訴人之母於111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起外出未歸而申報失蹤人口,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5頁),但因上訴人為成年人,外出不與家中聯繫原因多端,非僅歸因於遭人私行拘禁一途,稽以上訴人前開自己報案及警詢內容均未提及拘禁之事,上訴人事後臨訟始稱遭非法拘禁而提供帳戶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上訴人自承本件中信帳戶111年4月15日開戶後旋即交予他
人,與卷附該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53頁),足見開立帳戶之目的即為出借他人使用,佐以上訴人因此遭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則上訴人未妥為保管個人帳戶而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辯稱受騙而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並無可採。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以之收受及提領向被上訴人詐取之贓款,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中獲利或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不論是否果有上訴人所稱之陶昱賢此人應予負責,被上訴人既然未受償,上訴人即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