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孫芷萱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
上訴人孫芷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再按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上訴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下稱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孫芷萱將之贈與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8頁)所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按:即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本票各1張),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按:均為109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12年2月8日止,共計為57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22,196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316,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092.9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100元×權利範圍63/10000)=922,19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係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533元,應核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僅以上揭執行名義之本金為計算標準而僅繳納裁判費5,400元(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尚不足880元,自應向被上訴人徵足,茲限被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時限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次查,本件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其上訴利益額亦同為578,533元,則據以核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 元,尚不足1,320 元,爰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時限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