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宋淑珠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0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經被上訴人向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上訴人),與原審已聲明起訴部分,均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票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58頁),是認上訴人請求之利益應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就原訴訟資料所為之防禦及辯論均不受影響,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張元福為週轉現金
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始為簽發,故兩造間並無系爭票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訴外人張元福持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應與上訴人無關。又訴外人張元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如系爭票據票面金額之總和),但被上訴人僅給付95萬6,000元予張元福,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訴外人張元福向上訴人借票時,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為交付兩造間借
貸關係之借款一情,實係為增加上訴人甲存帳戶信用所為,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一紙(此非本案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觀自在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加以兌現,故被上訴人就此所為匯款之80萬元,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無關。
⒊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票據,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二審主張:
⒈系爭票據是由上訴人借票給訴外人張元福所為,上訴人並未
據以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更未積欠張元福任何債務,基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不切斷原則,上訴人對張元福所得主張拒絕支付票款之抗辯,自得對抗被上訴人。
⒉又縱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存在於兩造之間,
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實際僅滙款95萬6,000元,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80萬元予上訴人,但此80萬元是為增加上訴人甲存帳戶信用所為之金流,實際上是為了兌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非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金額80萬元予上訴人。
⒊另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然為避免爭訟,已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總計5萬4,000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倘鈞院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此金額亦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償債務中予以扣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上訴人女兒宋韻筑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完畢,上訴人並因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擔保還款。後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上訴人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以擔保還款,系爭票據均與訴外人張元福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即
提領預扣利息後之款項77萬元現金,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於109年10月16日,因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到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寬限一個月並協助過票,故被上訴人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上訴人就此乃於同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80萬元。
⒉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再為借款100萬元,被上
訴人於同日依上訴人指示將預扣利息後之款項95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上訴人女兒「宋韻筑] 之帳戶)內,上訴人即於同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為擔保。
⒊另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就預扣利
息之金額,同意不再請求,而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應為清償2筆借款之本金,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中予以扣除。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且追加起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審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是否係借票予訴外人張元福?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票據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是否係借票予訴外人張元福?兩造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張元福向其借票所簽發,兩
造間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更未積欠訴外人張元福任何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實如其所主張,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票據之原因關係,則依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即應就系爭票據票載文義負責。
⒊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元福間之借據4紙(參原
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所示,可知張元福與上訴人間似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元福有借貸資金之需求,惟無法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並無借貸資金需求」之結論。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為「單純借票」予張元福,然詳參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所示,張元福係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12日即已向上訴人為借款,上訴人顯知悉訴外人張元福於該上開期間已出現資金缺口等債務問題,竟仍於無任何擔保且不知悉張元福所借何用之狀態下即單純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張元福,實與常情不符。況縱認系爭票據為上訴人無條件單純借票予張元福,而由張元福執以向被上訴人為借款等情屬實,上訴人自得依張元福所請求之金額簽發票據一紙,意即上訴人僅需簽發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支票一紙即可,實無需將系爭票據拆分成2次以不同金額及時間分別簽發系爭票據,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⒋復證人林進吉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看過系爭票據,
原告<即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時,證人是否在場?)我有看過這兩張票,但原告簽發這兩張票據時我並不在場。」、「(發票時證人不在場,為何看過系爭票據?)大約109年9月豪昱保全公司董事長張元福與我聯繫,他向我表示手上有兩張支票請我幫他調錢……,故此次我亦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聯繫並前往被告位於林口的住處,我向被告表示張元福要借180萬,由於我是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被告匯付95萬元至我指定之宋韻筑名下帳戶…」、「實際向被告借錢的人是何人?借幾次,各次金額為何?)針對系爭票據,借款人是張元福,借一次,180萬元」、「(若借錢的人是張元福,為何是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張元福信用不好無法開票」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惟依證人林進吉上開證詞,其亦自承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時其並不在場,是其所為之證詞能否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已屬可疑。且證人林進吉陳稱係因訴外人張元福信用不好無法開票,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持有訴外人張元福簽發之12紙本票所示,於108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張元福亦開立多張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主張其委由證人林進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原審卷第84頁、第90-96頁背面),是訴外人張元福於系爭票據簽立期間是否確無法以自身名義簽立票據,仍有可疑,況證人林進吉與上訴人間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林進吉所為之證詞即有維護上訴人之可能性,是僅就證人林進吉所為之證詞,實難以遽認上訴人簽立系爭票據僅係單純借票予張元福,且張元福有以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⒌再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林進吉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可證證人林進吉與被上訴人間確曾出現協調借款一事,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證人林進吉於109年4月22日先行傳訊被上訴人:「老大午安:您那裡有20萬嗎/借一個月。」,被上訴人回覆;「急嗎?誰要的!」,證人林進吉再傳訊:「豪翊保全…員工借資」,被上訴人再回覆:「明天下午02:00可以來拿!記得要帶借據及支票來喔!或是後天(4/24)11:00左右,我帶去中壢給你!」,證人林進吉後傳訊:「票已開好…保證書已簽…老大晚安。何時拿,依老大決定。」等語(參原審卷第36頁),僅可推知證人林進吉曾於000年0月間代人向被上訴人為借款,無從知悉其係為何人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且亦無從知悉證人林進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媒介張元福向被上訴人為借款,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就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借據及支票,是否可由他人名義開立亦屬未知,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與本案訴外人張元福是否確與被上訴人借貸一事無關(本院卷第68頁),是尚不得以此對話紀錄佐證證人林進吉到庭之上開證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張元福向其借票所簽發等情,實難可採。
⒍另觀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向其借款80萬元
,其並以現金交付7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於109年10月16日因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將到期,故被上訴人乃將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觀自在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亦以匯款方式匯款95萬6,000元至上訴人女兒宋韻筑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附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一紙附原審卷第33頁可參,上訴人僅爭執其未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且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7萬元現金等情,其餘均不爭執,是認除就被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及交付77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⒎再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卻曾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附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其匯錢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其不堪其擾,故答應每個月付4、5,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惟觀諸附表二上訴人還款明細,上訴人還款期間長達4個多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即無同意向被上訴人還款之理,甚且為定期給付如此長之期間始停止,況上訴人主觀認為系爭票據係訴外人張元福持以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亦應於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向張元福請求還款,而非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且定期給付款項長達4個多月,再審酌上訴人之職業為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實難想像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執系爭票據向其請求清償,即同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且長達4個月之久,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係因借票予訴外人張元福
等情,實難可採,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來自訴外人張元福,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為直接前、後手,是認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即存於兩造之間,執此,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可採,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負票據上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票據債權金額為何?⒈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表示係張元福持系爭票據
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即係借款契約,再參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借票予訴外人張元福,被上訴人復為系爭票據之持票人,是應認持系爭票據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者,應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而非與系爭票據無關之張元福。再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票據即為擔保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向其借款之80萬元及109年9月24日向其借款之100萬元,而被上訴人預扣借款利息後,僅分別交付現金77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95萬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宋韻筑」帳戶內以代交付,並就利息預扣之金額,同意不再請求,是以,應認如「兩造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則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應分別為77萬元及95萬6,000元,而非80萬元及100萬元。
⒉再上訴人復主張如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則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僅匯款95萬6,000元至上訴人女兒宋韻筑之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該部分借款金額以95萬6,000元計算,均已如上述,復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之匯款單附原審卷第22頁可參,可信為真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確為被上訴人出借95萬6,000元予上訴人之借款契約。⒊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77萬元,故該部分借款
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並就此提領77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0月16日)予被上訴人,但票據屆期時,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始再提領與該票據票面金額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被上訴人再兌得該票款,上訴人並於同日即109年10月16日再簽發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據同額(8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於109年9月14日借款80萬元之擔保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其曾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且被上訴人曾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存入8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內,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實際經營之觀自在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兌領票款等語(參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惟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間有關聯,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8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參原卷第23頁正面),其上所顯示匯款日期確為109年10月16日,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而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票面金額復均為80萬元,且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即在上開匯款日之後,而為109年11月16日,與編號3之發票日剛好相距1個月。是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因上訴人要求延期,被上訴人始自行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支票帳戶內,上訴人並因此再簽發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確非子虛。再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時,若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7萬元,上訴人怎會不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反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延緩清償,而要求被上訴人存入與支票面額同額之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以防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甚者,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80萬元支票後,仍未曾就該支票擔保之債權收受任何款項,自應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之交付,抑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惟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其簽發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原因為何,衡諸常情,以簽發票據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應確實取得借款後,始簽發票據交付貸款人以供擔保,縱非同時交付,亦應間隔不久,始能保障雙方之權益,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筆借款,亦無法證明為何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顯與常情不符。且若被上訴人若只曾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支票,匯款95萬6,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而無被上訴人所稱77萬元現金之交付,則該金額亦與證人林進吉於原審到庭所證稱訴外人張元福係一次向被上訴人借貸180萬元等語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由此可認被上訴人應確實有於109年9月14日交付現金7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上開緩期清償、換票之情形後,即改以編號2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該77萬元借款之給付,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77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訴人再以上開情詞主張縱其確持編號2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77萬元借款部分,即屬無據。
⒋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金額,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此為清償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並同意予以扣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區分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係為清償系爭票據何筆款項(本院卷第68頁),是以,本院即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就先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債權(此為擔保95萬6,000元借款之支票)儘先抵充,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僅餘90萬2,000元(95萬6,000元-5萬4,000元=90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7萬元。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
票之債權,逾90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債權,逾77萬元部分不存在,均屬可採;逾此部分,即不足採。又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仍有部分存在,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顯乏所本,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示之債權,逾90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之債權,逾77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查知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後始交付借款及上訴人所匯5萬4,000元即係為清償借款之情形,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100萬元 6% 95萬6,000元 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該支票債權於超過90萬2,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80萬元 6% 77萬元 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該支票債權於超過77萬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即宋淑珠 (非本案所稱系爭票據) 109年10月16日 80萬元 6% 此支票已經合法兌現,並無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情形。
附表二:
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日 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 2. 110年3月30日 1萬5,000元 3. 110年5月4日 1萬元 4. 110年5月19日 5,000元 5. 110年6月14日 4,000元 6. 110年7月21日 5,000元 總計: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