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上訴 人 劉建新(兼劉建勳、劉冠妘之送達代收人)
劉建勳劉冠妘林瑞珠律師(劉建華(113.2.27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建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劉建新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643元及其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前經上訴人對劉建新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142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上訴人查詢發現劉建新之母親楊秀鶴【110.12.6亡,其繼
承人即為劉建新、劉建勳、劉建華(113.2.27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林瑞珠律師為其遺產理人)、劉冠妘】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經楊秀鶴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劉冠妘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然劉建新並未拋棄繼承,卻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劉建新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劉建新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劉冠妘,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劉建新等人於110年12月6日(嗣於二審更正日期為為111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劉冠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劉建新、劉冠妘、劉建勳3人部分:
劉建新略稱:我不是不還錢,當時我在住院,車子遭上訴人偷走,隔天就拍賣。上訴人業務跟我說繳2個月就沒有事了,但我繳了兩個月後,業務就電話不接了,我直接打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說要贖回車子要繳一筆相當的費用等語。又其與劉冠妘、劉建勳另均略稱:於母親楊秀鶴生前,一直都是由劉冠妘照顧母親,相關照顧費用及母親看病的錢都是由劉冠妘支出,母親生前也說將來她過世後,房子要過戶到劉冠妘名下。系爭不動產的房貸,也都是劉冠妘繳納等語。劉建新、劉冠妘、劉建勳3人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劉建華(遺產管理人為林瑞珠律師)部分:
劉建華於一、二審均未曾到庭陳述,嗣其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中死亡後,經本院為劉建華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林瑞珠律師到庭略稱:請求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劉建新等人於111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劉冠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劉冠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固稱:依二審法院向聯邦銀行查詢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還款資料(本院卷一第65-255、271頁),均係由劉建新名義之帳戶扣繳,經上訴人整理有匯入款項之帳號計有13個(本院卷一第265頁),都看不出與劉冠妘有關,若劉冠妘主張實際上係由其繳納還款,應由劉冠妘自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遺產之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不屬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標的(已詳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是上訴人之前揭陳詞,對本案之判決結果仍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具狀表示:本件原被上訴人劉建華生前尚積欠訴
外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台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清償,為避免前開訴外人日後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產協議另向鈞院提起撤銷撤銷訴訟徒增訴訟,爰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訴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查上訴人所指前揭訴外人,核與本案訴訟之結果均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之前揭聲請亦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