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徐立品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劉亭妤律師被上訴人 劉正道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如原判決(如附件)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並因上開無權佔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則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算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455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7月20日起,每月144元之不當得利,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均應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建物於43年間已

存在現址,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前手均未就此為異議,可認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前手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陳稱: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可採及上

訴人關於上訴人權利濫用、已取得地上權等節辯稱為不可採,已詳為論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使用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至上訴意旨雖於本院上訴審中復辯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

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葉雲龍、徐睿駖到庭作證。然查,證人葉雲龍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僅證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借用或租用等法律關係,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足顯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證人徐睿駖即上訴人之女於本院上訴審中到庭僅證稱:伊於7、8年前左右曾聽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我奶奶那一輩借來蓋系爭建物的,伊也不清楚具體關係是借的還是給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顯示該證人有關系爭土地經家中長輩借來蓋系爭建物之證稱,係聽聞上訴人言詞而為轉述,是該等證人證詞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上開辯稱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再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辯稱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

06年7月18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本件系爭建物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亦非權利濫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因身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