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王恩崧(原名王昭仁)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上訴人 顏邦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乙○○借款,然直至民國108年底始經訴外人乙○○告知,有些借貸之金錢來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主動與上訴人接洽還款事宜,上訴人因此才有與被上訴人為LINE對話,然上訴人確實沒有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拿取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至上訴人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此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不斷騷擾及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扣除法定利息及抵充本金後等欠款之詳細證據資料,以證上訴人確僅有向訴外人乙○○為借款,且至111年11月止,未償本金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68萬5,818元,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另捨棄於原審主張係遭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本院卷第48頁),僅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68萬5,818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以軍中投資案名義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許世鴻分別投資100萬元、90萬元、70萬元,並承諾每月可分得3至4分紅利,另簽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本利,嗣訴外人乙○○、許世鴻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引用原審所述,另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確實未支付對價,這兩張票係訴外人乙○○、許世鴻投資上訴人,而經上訴人簽發之保證票;又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亦相同。再上訴人已於二審中自承確實未歸還投資本金,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68萬5,818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本票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間之借貸關係,該未償金額僅餘168萬5,818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乙○○及許世鴻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受讓上訴人簽發給乙○○及許世鴻之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既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訴外人乙○○
間之借貸關係,並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還款明細表(附原審卷第37至55頁)為證。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上訴人與乙○○間有金錢交易往來之情形,亦無法推論上訴人與乙○○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與乙○○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難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如上訴人所述。且依證人乙○○到庭證稱:「(提示交易明細資料,有何意見?該交易資料中有何部分與你及上訴人有關?其上所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備註:美美』部分,是否與你有關?)註明美美的就是我。」、「(為何上訴人要匯款給你?)就是我剛剛講分紅利的款項給我。」、「(提示關於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尚有168萬5,818元本金餘額〉,請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滙款的紀錄,但我不同意上訴人所記載的清償本金、利息的金額,我不同意,…」等語,可知訴外人乙○○雖有收受上訴人所匯之金錢,惟其認該等匯款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關係之還款,亦否認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內容為真正。另自該還款明細表與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間line對話所顯示之對帳內容(參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23頁)相比對,亦無相同時間有相同記錄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乙○○間之借貸關係及還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正一情,即屬可疑,且更可認該還款明細表之內容應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及許世鴻均曾於上訴
人被訴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自承有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7,000元、44萬400元、65萬9,500元之利息,故可認其等係基於收息收入而交付款項,而非基於投資事業等語(參本院卷第344頁),然被上訴人、訴外人乙○○、許世鴻就此於系爭偵案中係稱上訴人之前每個月都會給分紅,另其等於偵案中所提出之附表三(參系爭偵卷第333頁以下)為收取上訴人分紅之明細等語(參系爭偵卷第401、402、403頁),顯非表示其等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而收取利息。且因其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偶將紅利稱為利息,亦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與其等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借款關係。
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曾分別向被
上訴人、訴外人乙○○及許世鴻確認帳目(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自承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並由其分別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許世鴻(本院卷第331頁),是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是為擔保與訴外人乙○○間之借貸關係,為何需各自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許世鴻核對帳目,而非經由上訴人所接觸之訴外人乙○○處理,此舉與常情實為不符,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若認為你與上訴人間為「投資關係」,請問:你們是怎麼約定?從什麼時候開始投資?有幾筆投資?投資的標的?投資款項?如何給付利息?)當時是口頭約定,投資的事業就是在軍中有放款,投資的款項可以收回3到4分的紅利,這是上訴人邀我做的,實際在軍中負責放款的人就是上訴人…。有說投資的紅利用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付,我有拿過很多筆。實際上我曾經投過錢有100萬元,現在只剩90萬元,因為我有欠被上訴人10萬元,後來我們這些投資人跟上訴人結算時,有在支票上寫上這10萬元給被上訴人。」、「(所以你跟上訴人之間,除了上開的投資關係外,有無借款關係?)是我借給上訴人…這個跟我上開所述投資上訴人在軍中放款部分,是不一樣的。」等語,可知訴外人乙○○係主張其確另與上訴人有成立借貸契約,然此與投資部分係不同法律關係,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之及訴外人乙○○、許世鴻間為投資關係,上訴人係依其等個別投資關係所成立之債務本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乙○○、許世鴻係分別自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乙○○、許世鴻與上訴人乃系爭本票3張之不同直接前、後手等情,堪屬可信。是以,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確有成立投資關係及借款關係,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鴻間則僅有成立投資關係,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均為投資關係,與借款關係無關。故上訴人仍執上開主張,且以其與訴外人乙○○間之未償借款餘額僅餘168萬5,818元部分,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該未償餘額部分不存在,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執票人取得本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本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借貸關係,是認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許世鴻間成立投資關係等情,應為可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借款,已有清償部分本金,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得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乙○○及許世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亦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直接取得,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載負給付責任。
⒊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書寫如原審卷第21頁之對帳單
(參本院卷第332頁),其上並註記「美翰本金100萬、電容7萬、當鋪1萬8,000元」,後再以紅筆刪除該「100萬」之文字,而改以「90萬」加以記載,似表示兩人間之債務結算後本金原為100萬元,後因故改為90萬元,此與證人乙○○前來證述「因我曾經投過錢有100萬元,現在只剩90萬元,因為我有欠被上訴人10萬元,後來我們這些投資人跟上訴人結算時,有在支票上寫上這10萬元給被上訴人」一情相符(參本院卷第325頁),且該90萬元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相同,上訴人亦稱該90萬元之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給乙○○,是不論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90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或亦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依上開說明,均可認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為90萬元無誤,上訴人亦自承尚未清償(參本院卷第334頁),且總共有取得280萬元(參系爭偵卷第269頁背面),該取得金額顯高於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總額270萬元,訴外人乙○○復否認上訴人所稱爭本票債權未償金額僅餘168萬5,818元部分,則縱該本票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仍可執以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仍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開對帳單是不正確的(本院卷第332頁),然該內容若非屬實,何以上訴人仍要加以記載於紙本上,此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⒋再上訴人亦不否認如原審卷第22頁之對話內容,為其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所附之對帳單照片,亦為其所提出,對帳單所載之內容係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333頁),上訴人雖另主張此部分原為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乙○○並要求其如此做等語,然若該對帳單之當事人非兩造,而係上訴人與乙○○間,則上訴人理應將對帳內容併入前開原審卷第21頁與乙○○間之對帳單內,何以僅因乙○○之要求,即分開計算。況上訴人亦自承如原審卷第22頁之對帳單上所載利息,為其自己計算出來。
是若該部分帳目係與乙○○相關,上訴人何能單獨計算利息,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0號案卷第270頁),是綜上應認原審卷第22頁對帳單之記載,確為兩造間之帳務紀錄,而依該對帳單上所載本金100萬元,加計乙○○上開所述所讓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合計即為110萬元,即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本票係由其本人交付被上訴人,是不論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110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或亦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乙○○間,依上開說明,均可認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為110萬元無誤。
就此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尚未清償(參本院卷第334頁),且該本票為上訴人自行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該部分票據權利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可執以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仍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對話內容,為其與訴外
人許世鴻間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所附之對帳單照片,亦為其所提出,對帳單所載之內容係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雖另主張此部分原為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後來知道許世鴻,乙○○並要求其如此做,此部分情形同原審卷第22頁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情形相同等語,然若對帳單之當事人非兩造,而係上訴人與乙○○間,則上訴人於此理應併入前開原審卷第21頁之對帳單內,何以僅因乙○○之要求,即分開計算。況此部分亦有單獨計算利息,若該部分帳目確與乙○○相關,上訴人何能單獨計算利息,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拿現金給被許世鴻(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0號案卷第270頁)。是綜上應認原審卷第23頁對帳單之記載,確為上訴人與許世鴻間之帳務紀錄,而依該對帳單上所載本金70萬元,亦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本票係由其本人交付訴外人許世鴻,是不論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70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或亦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借款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世鴻間或上訴人與乙○○間,依上開說明,均可認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為70萬元無誤,上訴人亦自承尚未清償(參本院卷第334頁),且該本票為上訴人自行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有同意由許世鴻行使該部分票據權利之意思,則縱該本票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享有優於許世鴻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仍可執以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訴外人乙○○間之借款契約,而非投資關係乙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68萬5,818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開立及交付對象 1 王昭仁 70萬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0日 CH177805 許世鴻 2 王昭仁 90萬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CH177808 乙○○ 3 王昭仁 110萬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CH177807 甲○○ 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已經許世鴻、乙○○分別讓與被上訴人。 二、票面總金額為270萬元,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68萬5,818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剩餘差額101萬4,182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