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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張盛斌被 上訴人 邱俊凱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翁玉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事,聲請傳喚翁玉珍、李麗月、吳冠廷到庭作證,並主張上開證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協助翁玉珍處理債務時,有承認授權翁玉珍簽發本票擔保還款之事實,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翁玉珍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署本票擔保債務清償(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乃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翁玉珍為母子,惟父母離婚後,被上訴人與翁玉珍少有聯絡,又翁玉珍曾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兩造間無任何債務糾紛。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章及備註欄載有「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等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親寫,且被上訴人亦無授權翁玉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既遭他人偽造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被上訴人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負擔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91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協助翁玉珍處理債務時明確表示授權翁玉珍簽發新臺幣1,500萬元之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復於112年5月14日收受翁玉珍來信告知被上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乙事確係知悉並同意,系爭本票既係屆期換票而來,自應延續原本本票之授權。又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翁玉珍,衡情親屬間之法律行為常以口頭約定而未有書面資料為憑,本件應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原審課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甚高,翁玉珍為被上訴人母親,若未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當無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使被上訴人承擔本票債務之理,翁玉珍如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將使自己陷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迄今亦未見被上訴人對翁玉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可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邱俊凱」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授權翁玉珍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邱俊凱」之署名係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簽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亦非毫無蒐證之可能或有舉證之困難,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應減輕其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翁玉珍、李麗月、吳冠廷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參與債務協商時是否曾表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本票。惟此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是否另外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尚屬二事,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曾表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本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仍然願意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各次本票簽發行為具有獨立性,仍應以各次發票行為各自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將相關文書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翁玉珍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乙節(本院卷第93、100頁),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翁玉珍有簽署系爭本票,僅爭執其並未授權翁玉珍簽署,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未對翁玉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可能考量因素眾多,或因親情或避免訟累不一而足,不能以此認翁玉珍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不足,其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31日 邱俊凱 翁玉珍 1,500萬元 未記載 TH070337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