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張盛斌 住○○市○○區○○○道○段0號6樓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被 上訴人 邱俊凱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就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翁玉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真正並非偽造一事,聲請傳喚李麗月、吳冠廷到庭作證,此一新攻擊方法,並抗辯上開證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協助翁玉珍處理債務時,已有承認簽發本票及擔任保證人等事實。然查,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攻擊方法縱若屬實,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攻擊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二審嗣後傳喚李麗月及吳冠廷到庭作證,則顯失公平。從而,有關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聲請傳喚李麗月及吳冠廷為證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翁玉珍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號碼TH61254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之本票(下稱105年本票)所換發的;翁玉珍於簽發105年本票時有提出切結書以取信上訴人,並於切結書背面及105年本票背面,填寫被上訴人住家及手機電話,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授權翁玉珍簽發,並無偽造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與翁玉珍為母子,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之舉證,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課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予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甚高,翁玉珍既為被上訴人母親,若無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當無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使自身陷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境地,顯與常理不合,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對翁玉珍追究刑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無端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就系爭本票非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證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確經被上訴人授權翁玉珍簽發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又上訴人另案主張翁玉珍之弟媳黃秀美、翁玉珍之胞兄翁仁權分別有授權翁玉珍共同簽發本票,並以此要求黃秀美、翁仁權各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等情,均已經另案判決(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提出翁玉珍書立之切結書,然此仍難以認定各該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係黃秀美或翁仁權親簽或經其等授權簽發,而判決確認該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對於發票人均不存在等情,而上開案件中上訴人持有本票之開立情形皆與系爭本票相似,足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亦未取得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應予認定。再者,上訴人與翁玉珍於101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人關係甚為熟悉,並無上訴人所稱舉證困難之情,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往來情形下,並無可能無端答應翁玉珍共同負擔數千萬債務,上訴人所稱取得被上訴人授權,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邱俊凱」之署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則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翁玉珍於106年2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見原審卷第43頁)為證,惟綜觀該切結書,僅有翁玉珍之簽名、蓋印,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之記載,本院尚無從依該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翁玉珍簽發。另觀系爭本票存根雖載有「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等文字,然同樣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存根上之文字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書立;另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邱俊凱」署名之筆跡型態以觀,與系爭本票存根欄所載「邱俊凱」之字跡極為相似,卻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上之簽名態樣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6頁),難認系爭本票存根上之「邱俊凱」字樣為被上訴人所書立,自難憑以系爭本票存根上記載「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等文字,而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存在。況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大可直接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何須先於系爭本票存根上書寫「授權母親簽」等文字,再由翁玉珍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而完成發票行為,此舉顯然悖於常情,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邱俊凱」之署名既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簽署,則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再者,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280萬元,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經105年本票換票而來,則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實現,理應有機會且可要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或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約定,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經被上訴人簽署之書面證明文件,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存根記載 TH000000 0,28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邱俊凱 翁玉珍 未記載 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