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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張盛斌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邱俊凱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傳喚翁玉珍、李麗月、吳冠廷到庭作證,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案所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280萬元,兩造及關係人間對債權債務之爭執已歷數年之久,可證案情實為繁雜,第一審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事證,方得以釐清事實、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上訴人不僅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訴訟期間即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復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2年9月7日再具狀聲請,然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准上訴人聲請,且未敘明拒絕改用之理由,並作成裁定,使上訴人有救濟機會,嚴重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另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如切結書等與案情至為相關之事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更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剝奪上訴人傳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喚李麗月、吳冠廷到庭作證,並抗辯上開證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協助翁玉珍處理債務時,已有承認簽發本票及擔任保證人」等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並未再聲請傳喚翁玉珍,此有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第93頁、第101頁、第113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第一審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翁玉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此一待證事實【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2頁背面】;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換言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翁玉珍欲證明者乃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0月31日授權翁玉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傳喚李麗月、吳冠廷欲證明者為「被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16日承認簽發本票及擔任保證人」此一事實,顯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係提出「被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16日承認簽發本票及擔任保證人」此一新攻擊方法,並就上開新待證事實請傳喚李麗月、吳冠廷為證人,顯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係屬新攻擊方法,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第一審法院業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裁定認本件屬一般票據訴訟之常態爭議,尚未達繁雜之程度,於審判權限範圍內裁定駁回上訴人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見壢簡卷第120頁);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所不採,仍維持適用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存根記載 TH070341 3,28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邱俊凱 翁玉珍 未記載 邱俊凱授權母親簽發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