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蔡妘潔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人 羅基信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1、312頁)。核上訴人所為,係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結婚時欠缺形式要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前,深信被上訴人為其合法終身伴侶,因而於婚後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總計80,004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4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汽車維修費,係發生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性質上屬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庭生活費用,附表編號3至14之費用均否認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行為,其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亦屬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分擔或互負扶養義務範圍內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前於105年8月13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0年5月12日經系爭判決以兩造結婚書約之見證人羅清秀未親自簽名,不符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書約、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16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代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筆款項,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汽車維修費(下分稱編號1、編號2維修費,合稱系爭維修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10月4日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平鎮廠進行維修,105年10月18日維修費用2,200元係由上訴人以其卡號末四碼為2706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上訴人信用卡)支付,106年10月4日維修費9,212元則係其請求母親即訴外人陳淑溦於106年10月14日以陳淑溦所有卡號末四碼為5196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陳淑溦信用卡)支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信用卡帳單、陳淑溦信用卡帳單為憑(原審卷第24、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陳淑微有清償上開維修費用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維修費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為結婚登記後,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同住生活多年,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6頁),嗣兩造婚姻雖因欠缺形式要件經判決確認無效,然於兩造同居期間,其等仍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查編號1維修費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以自身信用卡刷卡支付,編號2維修費則係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請求其母親陳淑溦刷卡支付,斯時兩造乃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曾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維修費,洵屬無據。
⒊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編號1維修費係上訴人以自身信用卡刷卡支付,該清償行為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清償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維修費。另編號2維修費係以陳淑溦信用卡支付,是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者為陳淑溦,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維修費,亦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保險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汽車機車),前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汽車險、機車險,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並提出投保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29、30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投保查詢單並無保險費係由何人支付之記載,經本院向富邦產險函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投保記錄及保險費付款方式,依富邦產險113年11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834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查報事項表所載,編號3、4、6至9所示保險費係以超商繳款方式給付,編號5、11所示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給付,編號13所示保險費係由陳淑溦給付,編號12所示保險費則未列載於上開查報事項表(本院卷第245、247頁)。依上開函覆內容,編號3、4、6至9所示保險費均係由超商代收繳費,編號12之保險費則查無該保單投保紀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繳納編號3、4、6至9、12所示保險費,則其主張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代墊云云,自難憑採。至編號5、10、1
1、13所示保險費雖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支付,然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代被上訴人清償保險費債務,或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因而得利等事實,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保險費,均無可取。
㈢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購買及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29日以陳淑溦信用卡代墊被上訴人向瑋林通訊行(現更名為珈林通訊行)購買HTC手機價金10,548元,該手機於105年12月間毀損,其又代墊3,352元之維修費,另於108年7月以現金代墊被上訴人購買之OPPO手機價金11,9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陳淑溦信用卡帳單為佐(原審卷第31、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謂之收據,其上僅記載「108-7月 OPPO Reno Z $11900」、「105-12月 HTC One X9 $13900」等文字,並未蓋有店家印章,無從知悉為何人所製作,而陳淑溦信用卡帳單亦僅可見其曾於105年10月29日於瑋林通訊行消費,分9期付款,第1期付款金額1,172元、第2、3期付款金額各1,166元等情,無從知悉消費品項為何,經本院向珈林通訊行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5年、108年向其購買或送修手機,該行覆稱因所稱購買時間已超過5年,無法提供任何資料,送修記錄亦無從查起等語,有民事回覆函足稽(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HTC手機、OPPO手機購買費用,及HTC手機維修費用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購買及維修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支付項目 給付日期 支付方式 金 額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費 105年10月18日 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支付 2,200元 2 106年10月14日 以陳淑溦信用卡刷卡支付 9,212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費 105年至108年間 超商繳款 1,238元 保單號碼2518KCH0000000 4 超商繳款 18,754元 保單號碼2518KVH0000000 5 上訴人繳納 7,009元 6 超商繳款 1,256元 保單號碼2517KCH0000000 7 超商繳款 12,070元 保單號碼2517KVH0000000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費 105年至108年間 超商繳款 658元 保單號碼2518KMH0000000 9 超商繳款 3,120元 保單號碼2518KVH0000000 10 上訴人繳納 658元 保單號碼2517KMH0000000 11 上訴人繳納 2,922元 保單號碼2517KVH0000000 12 658元 上訴人稱保單號碼為2516KMG0000000,惟富邦產險函覆之保險契約查報事項表無此保單號碼 13 陳淑溦繳納 1,458元 保單號碼2516KVG0000000 14 手機購買及維修費用 105年10月至108年7月 以陳淑溦信用卡刷卡購買HTC手機 10,548元 以現金支付HTC手機維修費 3,352元 以現金購買OPPO手機 1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