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林弘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莊華瑋律師被 上訴人 戴祥正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7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就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2,36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13,776元、醫材費1,711元、交通費38,380元、不能工作損失98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1,276元之損害、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17,900元,及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2,751,843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本院卷一第37-38頁),核此僅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已,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㈠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訴外人林榮華所有、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適應障礙症、胸悶、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等傷勢,且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13,776元、醫材費1,711元
、交通費38,380元、不能工作損失98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1,276元之損害,上訴人並受讓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17,900元,上訴人尚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請求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主張: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故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
月10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上訴人又於同日前往合杏骨科診所就診,並診斷有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之傷勢,可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扭挫傷之傷勢,至於聖保祿醫院僅診斷出上訴人左膝挫擦傷之傷勢,乃係上訴人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時,未以X光儀器檢查所致。
⒉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有持續性下背痛之情況,
迄至110年7月5日由合杏骨科診所以X光儀器檢查後,始診斷出上訴人有「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出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膀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另依合杏骨科診所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3月23日就診時,即已提及有下背痛之症狀,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該部位傷勢至醫院就診,且依相關之醫學資料內容,有關椎間盤突出之成因,亦包含車禍所致脊椎突發性之創傷,造成椎間盤組織損傷,增加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可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至於「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膀鈣化性肌腱炎」部分,依照合杏骨科診所之函覆內容,已肯認其診斷之「雙肩扭挫傷」傷勢,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診斷「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傷、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勢,確有關聯之可能性,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亦肯認其診斷「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傷、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勢,合理推測係合杏骨科診所診斷之「雙肩扭挫傷」,上開傷勢自有關聯性,且依上訴人先前之健保紀錄內容,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有上開相關之病症,更可認上訴人該些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相關之醫學資料所示,肩旋轉肌腱撕裂之成因,確包含車禍事故所生之急性外力損傷,常見於車禍發生後肩膀拉傷、手無法抬起等情形,且X光儀器無法診斷出肩旋轉肌腱撕裂之傷勢,須透過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切診斷肌腱撕裂傷及傷勢程度,暨一併診斷其他肩膀併發症,依醫學統計之結果,從肩膀痛迄至診斷有旋轉肌撕裂傷勢之時間,約需6個月,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並以X光儀器之檢查,然該儀器無法診斷出肩旋轉肌腱撕裂傷,直至110年11月間,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後,始檢測出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傷、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勢,可認上訴人該部分傷勢要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總計支出13,776元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審判決之3,230元,上訴人應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總計10,546元之醫療費用。
⑵醫材費用:
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而有椎間盤病變之疼痛,須購買痠痛藥布等醫材,屬醫療相關之必要費用,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計1,711元之醫材費用。
⑶勞動力減損: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正值中壯年,當有基本工作能力而可獲得基本工資,則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止,以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總計為373,443元,原審卻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23,34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50,103元;縱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未包含「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然依照臺大醫院之函覆內容,上訴人其餘傷勢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仍介於6%至10%,原審卻僅以1%計算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自有違誤。
⑷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上訴人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看護照顧,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總計18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勢,已重大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與生活,對上訴人實屬折磨、打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辯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數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均不相同,上訴人應先證明各該傷勢皆與系爭事故有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之傷勢,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擔醫療費用;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之費用;另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既已向機車行租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可認上訴人得自行騎乘機車至醫療院所就醫,上訴人自無另行請求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之理;又上訴人自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專職於家中照顧其父親,則縱使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上訴人亦無受有任何薪資之損害;就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認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有勞動力減損12%至16%之情形,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該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負擔;又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辯以: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僅診
斷有「雙肩扭挫傷」之傷勢,時隔7個月後,始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及「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而就肩旋轉肌腱撕裂傷部分,造成該傷勢之成因包含年齡因素、職業傷害過度使用、長期姿勢不良及肩膀肌肉鬆弛或家族史等,另肩部鈣化性肌腱炎部分,該傷勢之成因則包含肩關節過度使用者、中年族群及代謝功能異常之人,考量上訴人之年齡、長期居家專職照護父親等情形,以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7個月,始診斷有上開傷勢,實無從認定該些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
椎間盤狹窄」傷勢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時,僅診斷有「雙肩、下背及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勢,時隔4個月後,上訴人再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始診斷有「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等症狀,該4個月期間,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有發生其他外傷,況椎間盤狹窄之成因,包含脊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脊椎關節炎、某些骨病、脊椎損傷或先天性缺損,又造成脊椎狹窄之最主要成因,實係組織隨著年齡增長而退化,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既未診斷出任何有關「脊椎」損傷之病症,則依常理判斷,難認上開「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胸悶、適應障礙症」部分之傷勢,依上訴人提出之健保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即曾至診所進行心理治療、於107年間,亦曾至身心診所進行心理治療,則上訴人主張之「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關聯性,又上訴人於109年間,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胸腔檢查」,該「胸悶」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性,亦有疑義。
⒊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自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負責照顧其父親,未曾提及有受看護之情形,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上訴人需由專人看護,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76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2,36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1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林榮華所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雙肩扭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之傷勢。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交通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用1,790元,薪資部分不得請求。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1-162頁):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尚受有腰椎第4
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6%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10,546元、醫材費用1
,711元、勞動力減損350,103元、看護費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尚受有腰椎第4
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勢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受有
左膝挫擦傷之傷勢、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則診斷受有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勢,嗣於110年11月25日,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11、14、16頁)。又本院針對上訴人上開「雙肩扭挫傷」之傷勢,與「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勢有無關聯性乙節,函詢合杏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杏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略為「有可能,但無法斷定直接相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則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至本院門診,診斷為左肩旋轉韌帶撕裂傷,於病歷記載曾於110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肩部受傷(合理推測為合杏骨科診所之雙肩挫傷)」、「肌腱受傷發炎後組織會有鈣化發生的情況」,有合杏骨科診所之回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日桃醫醫字第113190563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5、271頁)。
⑵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合杏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之函覆內容,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時,即經診斷有「雙肩扭挫傷」之傷勢,可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肩部扭挫傷之情形,縱上訴人後續相隔將近7個月之期間,始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勢,惟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內容,該部分傷勢,合理推測即係合杏骨科診所診斷「雙肩挫傷」之傷勢,參酌上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雙肩即有扭挫傷等情形,且依合杏骨科診所提出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343頁),上訴人當日僅施以「簡單治療-中度」、「治療性冷/熱敷」等檢測,未再施以其他較精準儀器之測試,上訴人後續以儀器檢查後,方確認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勢,上訴人經檢測出上開傷勢雖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確已相隔7個月,然上訴人既於事故當日即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勢,且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持續再就肩部之傷勢為精密醫療流程之觀察,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有再因其他外力而造成該部分之傷勢,另交互參照上開合杏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內容,益徵可認「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與「雙肩扭挫傷」為同一傷勢所造成,足認「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⑴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及「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另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14、17頁),又原審針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性,函詢合杏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杏骨科診所函覆內容略為「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就診檢查時,因持續性下背痛,安排X光檢查腰椎,便發現有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情形。無法直接證明椎間盤狹窄是否和3月的車禍有關,但其症狀有可能和車禍造成的下背扭挫傷類似,故無法確認因果關係,也可能患者原先即存在椎間盤狹窄之情形,但無症狀;而因為發生車禍後,才放大表現出下背疼痛之症狀」、「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就診就醫時,即有提及下背痛症狀、110年4月23日持續疼痛、110年5月14日症狀減輕」,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則函覆「上訴人自訴受傷後疼痛,無法證明是否與110年3月10日他院急診與其受傷有關,病名成因可能為外力傷害所造成」,有合杏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7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11908847號函在卷可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101頁、第103-1頁、第116頁)。
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經合杏骨科診所診斷包含有
「下背扭挫傷」之傷勢,另依上開合杏骨科診所之函覆內容,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就診時,確有提及下背痛之情狀,然上訴人「下背扭挫傷」與「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是否為同一傷勢,實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又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醫學報導內容(本院卷一第298頁),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包含後天老化、遺傳、生活方式和姿勢、職業風險及突發性創傷,該些成因均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合杏骨科診所亦函覆該部分傷勢無法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綜合上情,既有多重因素可能造成「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且遍觀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也無法判斷該部分傷勢究竟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突發原因所致,抑或係上訴人慢性累積所致,則既無其餘事證得佐證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論係依合杏骨科診所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上開函覆之內容,亦均表示難以認定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傷勢,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乙節,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於110年3月27日再前往上開醫院,經診斷有胸悶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12-13頁),然上訴人上開診斷之症狀,均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0日)經診斷所受之傷勢,另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均未記載上訴人受有上開部分之傷勢,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部分傷勢(即適應障礙症、胸悶)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從認該些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6%有無理由?⒈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膝挫擦傷、雙肩
扭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勢(即不爭執事項㈢)外,尚受有包含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勢,至於就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及適應障礙症、胸悶等傷勢部分,依卷內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合杏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內容,均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先予敘明。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右小腿扭挫傷、左膝挫擦傷」、「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合杏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0頁),然誠如前述,因「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等些傷勢,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當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因素,則上訴人以該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16%,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若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肩部旋轉環肌
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左膝挫擦傷」,則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為何,該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4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41頁),而臺大醫院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依上訴人之傷勢,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另參酌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等情形,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因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8%作為計算,較屬合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10,546元、醫材費用1
,711元、勞動力減損350,103元、看護費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
3,776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杏骨科診所及臺大醫院之費用收據相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1-49頁,歷次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⑵觀諸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歷次之醫療費用,大多為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合杏骨科診所為復健、診療之費用,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既受有包含「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勢,另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病患自述車禍後雙肩及腰部疼痛,因上述病因於本院就診,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例如看護及照護病患),需休養復健三個月」(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15頁),上訴人既因包含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勢,迄至111年1月間,仍需休養復健3個月,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自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至合杏骨科診所骨科就診與復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健,以改善上開傷勢,自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另附表一編號2、4、10、36、53、56及62所示,上訴人向合杏骨科診所申請證明書、拷貝X光片與病歷之費用、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申請證明書等費用,按被害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為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有提出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被害人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上訴人為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其所受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上訴人確有提出上開證據之必要,同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另就附表一編號60、71、80所示臺大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因上訴人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上訴人自有提出該鑑定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就該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⑶惟誠如前述,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有「適應障礙症」之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500元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並診斷有「胸悶」之症狀,然因該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無從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就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800元醫療費用,則應予以扣除;另上訴人尚請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於110年8月5日骨科門診之就診費用200元,然遍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就該日之診斷費用並未提出單據相佐,亦應予以扣除。
⑷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總計13,776元之醫
療費用,扣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500元費用、編號13之800元費用、編號33之200元費用,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2,276元(計算是:13,776元-500元-800元-200元=12,276元),另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3,230元,則上訴人應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9,046元(計算式:12,276元-3,230元=9,046元)之醫療費用。
⒉醫材費用: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總計1,711元之醫材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50頁),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收據,購買之品項雖包含痠痛藥布、棉棒等醫療用品,然上訴人購買上開醫療用品,與其所受上開傷勢之關聯性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上開醫療用品亦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醫療用品,誠難單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即遽認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故上訴人既未就該部分醫材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自無從單以上開單據,逕認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⒊勞動力減損: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
⑵誠如前開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前揭傷害,本院
綜合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之傷勢暨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等情形,認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為8%,再者,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算(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5頁)至上訴人年滿65算前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上訴人應於119年9月21日年滿65歲,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載明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勞動力減損(本院卷一第37頁),參酌行政院公布11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本院卷二第86頁),且被上訴人就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亦未予以爭執,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費用:
①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勞
動力減損賠償費用之請求共計3年4月14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總計為85,466元【計算式:26,400元8%(123+4+14/30)=85,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另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
,以月薪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66元【計算方式為:2,112×56.0000000+(2,112×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120,265.00000000000。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之減
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205,732元(計算式:85,466元+120,266元=205,732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3,340元,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82,392元(計算式:205,732元-23,340元=182,392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於二審另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看護費用(本院卷一第37-38頁),然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雖記載上訴人需休養復健3個月(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15頁),惟並未載明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總計180,000元部分,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影響其日後工作
及生活,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雙肩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勢,被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1頁),參以上訴人所受之身體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必須往返就醫接受治療及身體不適等精神上痛苦,並衡兩造間之資力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個資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即80,000元,確有過低之情事,上訴人應可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總計以120,000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要無足採,而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80,000元,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計算式:120,000元-80,000元=40,0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包含
原審判決認定之交通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用1,790元,另加計上開醫療費用12,276元、勞動力減損之205,73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總計340,198元(計算式:400元+1,790元+12,276元+205,732元+120,000元=340,19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8,76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1,438元本息(計算式:340,198元-108,760元=231,438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療院所 事由 費用 (新臺幣) 卷頁 1 110年3月10日 聖保祿醫院 急診就醫 68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1頁 2 110年3月10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急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7頁 診斷證明書 100元 3 110年3月1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6頁 4 110年3月12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1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8頁 診斷證明書 100元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6頁 5 110年3月15日 聖保祿醫院 急診就醫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1頁 6 110年3月16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6頁 7 110年3月1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6頁 8 110年3月18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6頁 9 110年3月19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身心科門診 5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3頁 10 110年3月23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 100元 11 110年3月24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6頁 12 110年3月26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7頁 13 110年3月27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急診內科 8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4頁 14 110年3月30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7頁 15 110年3月3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7頁 16 110年4月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7頁 17 110年4月2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0頁 18 110年4月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7頁 19 110年4月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7頁 20 110年4月13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8頁 21 110年4月15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8頁 22 110年4月2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8頁 23 110年4月23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0頁 骨科門診 550元 24 110年4月26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8頁 25 110年4月30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8頁 26 110年5月3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8頁 27 110年5月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9頁 28 110年5月1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9頁 29 110年5月14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1頁 30 110年7月5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1頁 31 110年7月28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9頁 32 110年7月2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9頁 33 110年8月5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34 110年8月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9頁 35 110年8月1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9頁 36 110年8月25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2頁 診斷證明書 100元 37 110年9月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0頁 38 110年9月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0頁 39 110年9月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0頁 40 110年9月11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0頁 41 110年9月16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0頁 42 110年9月18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3頁 43 110年9月22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0頁 44 110年9月23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1頁 45 110年9月2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1頁 46 110年9月2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1頁 47 110年10月6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3頁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1頁 48 110年10月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1頁 49 110年10月12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1頁 50 110年10月13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2頁 51 110年10月15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2頁 52 110年10月1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2頁 53 110年10月20日 合杏骨科診所 拷貝X光片 4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3頁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4頁 54 110年10月22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2頁 55 110年10月23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2頁 56 110年10月26日 合杏骨科診所 拷貝病歷 25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4頁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2頁 57 110年10月2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3頁 58 110年10月2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3頁 59 110年10月30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4頁 60 110年11月2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8頁 61 110年11月3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復健科 36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4頁 62 110年11月6日 聖保祿醫院 X光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2頁 證明書 1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2頁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3頁 63 110年11月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3頁 64 110年11月13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3頁 65 110年11月1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3頁 66 110年11月20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4頁 67 110年11月23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5頁 68 110年11月24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4頁 69 110年11月25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復健科門診 5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5頁 放射科門診 200元 70 110年11月29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復健科門診 225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26頁 71 110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8頁 72 110年12月4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4頁 73 110年12月7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4頁 74 110年12月10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4頁 75 110年12月15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4頁 76 110年12月18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35頁 77 110年12月25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5頁 78 110年12月2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5頁 79 111年1月5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5頁 80 111年1月11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962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9頁 81 111年1月25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7頁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6頁 82 111年1月26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復健科門診 48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6頁 83 111年1月29日 合杏骨科診所 復健 5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7頁 84 111年1月19日 合杏骨科診所 骨科門診 200元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卷第46頁 總計 13,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