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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余鴻仁被上訴人 姜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於第二審中補充陳稱:伊後來查閱資料,訴外人劉恩伸投資款剩下20萬元都退還給劉恩伸了,並非如原審時所述尚有20萬元未退還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對上訴人之訴)、部分敗訴(對原審被告余鴻仁之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證人黃珮誼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匯入系爭帳戶之該款項為劉恩伸要從事放款業務之保證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該等證述除與上訴人原審中陳稱該款項是劉恩伸個人投資款項之陳述不合,本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有該證人所稱保證金制度存在,遑論倘若係當鋪員工放款前須繳納之保證金,衡情亦應會存入當鋪帳戶,而非上訴人個人帳戶,且相關註記亦不可能會如該證人所述係記載「入資」,是該證人所述並不可採。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審中另有辯稱:剩餘20萬元投資款已全數返還訴外人劉恩伸云云,然除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最後確有返還至被上訴人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原審認定之投資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相關利息,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