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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何安娜被上訴人 胡光庭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並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原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而追加請求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第二審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部分為第二審中所為之追加)。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為

不可採,已詳為論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㈡依證人簡政忠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其並未就兩造間100萬元交付之具體原因為證述,難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款項具體原因確實係出於借款。且依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亦顯示兩造間有討論具體投資凱昊公司金額及分紅結算,是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00萬元,然其原由亦顯可能係出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資凱昊公司而來,是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該100萬元交付原因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貸與下,其主張該100萬元為借款,並向被上訴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借款5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