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江麗琴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人 樊僅業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由訴外人簡亦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左腳第一至第三趾壓砸性節肢併開放性骨折、左腳足背套狀撕脫創傷、頸部撕裂傷及右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7%,並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8,910元,經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費用後,上訴人仍受有12,528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12元、交通費8,815元、看護費12,000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446,493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793,448元,上訴人並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雖未為兩段式左轉,但於行至路口時,因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快速駛來,上訴人當即將機車停下,等待被上訴人通過,並以左腳著地以支撐機車,未料卻因此遭被上訴人之汽車輾過左腳掌,造成受有系爭傷害,最後須截肢(左1、左2、左3腳趾),且兩段式左轉早有取消之議,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40%責任比例所持理由尚有未合,已有過高,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不足以反應上述截肢之後遺症,縱不論責任比例,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之金額作為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伊關於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45,167元。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辯稱: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勞動力減損比例及金額、慰撫金金額均不爭執,但本件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負40%,伊負60%責任比例應屬誤寫,然原審以上訴人負60%,伊負40%之責任比例,加以計算後所為之認定係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21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58,69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69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時,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47至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3、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時,系爭自用小客車朝左前方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適系爭機車自對向車到亦行駛至該路口,系爭機車之左方向燈亮起,並向左轉彎,隨後煞車並向右前方行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自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經過時間約為4秒等情,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70、71頁、76頁反面第11至27行、77頁第5至21行)。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系爭機車左轉彎,且未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機車,足見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請求醫療費13,612元、交通費8,815元、看護費12,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2,528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446,493元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原審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上訴人就診病歷、上訴人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上訴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03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1、62頁),堪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17%。
(3)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數額,是本件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又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是上訴人得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121年3月3日止,共10年7月又3日。
(4)而我國基本工資於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上訴人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數額,應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及1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於此期間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8,960元【計算式:24,000×17%×12=48,96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0,255元【計算式:48,960×0+(48,960×0.00000000)×(1-0)=20,254.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3月3日止,則以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1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於此期間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51,510元【計算式:25,250×17%×12=51,51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3月3日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32,232元【計算式:51,510×8.00000000+(51,51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32,23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6=0.00000000)】。
(6)上開金額共計452,487元【計算式:20,255+432,232=452,487】,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446,493元,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人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壢簡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4、上開金額共計793,448元【計算式:13,612+8,815+12,000+12,528+446,493+300,000=793,448】。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2、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前,有兩段左轉標誌(見偵卷第59頁)。復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機車,未為兩段式左轉,即逕行於中央東路內側車道左轉彎,隨即與直行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致生本件事故。
3、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系爭自用小客車,足見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為直行車,路權優先,且被上訴人本可預期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直行而非左轉彎,然被上訴人亦有充分時間採取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等雙方各項情狀,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40%、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見系爭自用小客車駛來,當即將機車停下,等待被上訴人通過,且因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靜止,須以左腳著地,而遭系爭自用小客車輾過,並無未禮讓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之情形,且兩段式左轉亦有取消之爭議,當無令其負擔60%肇事責任之理等語。惟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壢簡卷第70至73、76至77頁),上訴人當於事發當時係沿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至中央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且前車頭朝復興路方向往左轉彎,且系爭機車已進入對向車道,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駛來,遂以雙腳碰地使系爭機車煞停,並往右前方行駛,試圖閃避系爭自用小客車,惟兩車仍發生碰撞。基此,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確實係要左轉彎,並已進入對向車道,其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甚為明確,而其見系爭自小客車駛來而試圖閃避未果,仍未能解免其上開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上訴人依事發路口之標誌,應為兩段式左轉,且其如果依交通規則為兩段式左轉,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綜上,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過失比例過高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17,379元【計算式:793,448×40%=317,379】。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45,1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8、80頁),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272,212元【計算式:317,379-45,167=272,212】,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2,21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