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葉水心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被 上訴人 王燕閣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02,5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估價,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且經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74,518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62,172元)。被上訴人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減損108,0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共計381,522元之損失(計算式:維修費262,172元+拖吊費8,350元+鑑定費3,000元+價值減損108,000元=381,5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後提出的估價單內容及金額不同,記載之修繕項目亦與系爭事故撞擊位置不同,且拆修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無法證明受損位置是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上訴人不受拘束,且該協會只依照片鑑價,無法還原實際情形,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放在路邊的系爭車輛,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15、21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1.拖吊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350元,有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壢簡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修車費: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59分,即由訴外人
行遍天下公司拖吊至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北投廠,有誠隆公司114年7月2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41至245頁)。系爭車輛在完成拆卸動作及製作估價單之前,沒有移動到北投廠以外的地方,系爭車輛過去沒有因碰撞事故至北投廠修繕的紀錄,二次估價單均為誠隆公司製作,被證二(第一次的估價單)僅為外觀初估費用,由於車主的要求,才作詳細估價的追加,原證七照片(簡上卷第113至128頁)是誠隆公司拆修時拍攝無誤等情,亦有誠隆公司113年12月4日函文附卷為憑(簡上卷第241至245頁)。
⑵依上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當日即拖吊至修車廠,
先就外觀受損初步估價作成第一次估價單,金額為248,708元(壢簡字卷第44至48頁),嗣拆卸後作成第二次估價單,金額為374,518元(壢簡卷第8至12頁),拖吊之時間緊接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另受有其他車損,故第二份估價單所載項目,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項目。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為左側前門及左輪框
,其餘正面、右側均無受損,估價單項目右側感應支架、前標誌、提示牌左後置物箱蓋板、引擎線組、右前輪胎壓力感測器等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遭上訴人開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於靜止、欠缺動力輔助行進方向之下,直接遭左側外力撞擊車身致右側輪胎方向歪斜移動至較地面高之人行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壢簡卷第35至36頁)。則系爭車輛因此造成輪胎框圈變形、輪胎定位、感測零件等損害,自有可能,亦有誠隆公司北投廠拆卸照片可據(簡上卷第2471、27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如第二次估價單所載,金額為374,518元(即零件299,590元、工資49,633元、噴漆25,295元,壢簡卷第8至12頁),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壢簡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299,590元計算折舊後為108,2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9,633元、噴漆25,295元,維修費共計為183,20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8,281元+工資49,633元+噴漆25,295元=183,209元)。
3.鑑定費3,000元: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3,000元,有該協會112年7月24日函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壢簡卷第67至71頁),且繳費人即訴外人龔振家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壢簡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價值減損108,000元: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⑵查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2月間之市價為54萬
元,於112年2月間發生系爭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08,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壢簡卷第67頁)。復依該協會113年12月10日函文(簡上卷第173頁),可知協會係參考誠隆公司北投廠拍攝拆卸系爭車輛之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行車里程數、權威車訊,作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車輛即以15萬元出售,其出售價金高低與買賣雙方談判能力有關,仍應以鑑定之客觀價值減損金額為準。
⑶上訴人雖爭執該協會為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且該協會僅就
書面鑑定,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該協會已參酌系爭車輛拆卸照片及估價單,其鑑定方法與法院一般委託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鑑定方法並無不同,且權威車訊所刊載之汽車價值確實是目前最多數中古汽車業者判斷汽車於不同出廠年份之市價參考,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值減損108,000元,即屬有據。
5.小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559元(計算式:拖吊費8,350元+折舊後之維修費183,209元+鑑定費用3,000元+價值減損108,000元=302,5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算(於112年6月6日送達,壢簡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99,590×0.369=110,5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590-110,549=189,041第2年折舊值 189,041×0.369=69,7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041-69,756=119,285第3年折舊值 119,285×0.369×(3/12)=11,0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285-11,004=108,281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