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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庭瑋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妍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㈠、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上訴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就系爭本票未清償之餘額,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案件(下稱上開刑案)民國111年9月26日開庭時,兩造業已就雙方間刑事、民事等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以一次性給付30萬元解決之和解合意,且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於112年2月9日上開刑案開庭時,兩造有簽署臺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下稱上開和解筆錄),但就和解範圍未明確記載;惟和解契約乃不要式契約,且兩造於111年9月26日上開刑案開庭時,已就雙方間刑事、民事等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之合意,自不因嗣後於112年2月9日上開刑案開庭時,承審法官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而改變兩造於112年9月26日上開刑案開庭時所達成和解合意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因涉嫌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上開刑案,為獲得從輕量刑之利益,始於上開刑案112年2月9日開庭時,就其所遭起訴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之輕刑。而兩造於上開刑案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之30萬元和解金額,係針對上開刑案中被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34萬元損失,並不及於系爭本票所表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貸款之借款債務。至於111年9月26日上開刑案開庭時,承審法官有勸諭和解,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才提議以一次給付30萬元及剩餘幾月信用貸款本息,並搭配上訴人全部認罪等為和解條件,然上訴人仍否認詐欺取財,故兩造因而當日未達成和解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88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2萬8,906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前於上開刑案111年9月26日開庭時,就雙方間刑事、民事等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以30萬元和解之合意,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111年9月26日開庭錄音譯文(下稱上開譯文)為證據。然查:

1.上開刑案於111年9月26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原則上民事債務方面大概還有60幾萬,那我們不想再跟他有那個,想要一次解決,那因為這一件,剛好那個詐欺取財的部分是34萬,我們給他一個,讓他可能會有想要一次解決的方案,我們今天…加上原本的詐欺,我們用一次30萬跟他談全部的債務,兩張票還給你,但是也要搭配一個條件,就是這一件要認錯,然後法官給緩刑」,上訴人乃表示「庭上,對於剛剛告訴代理人所提到的30萬一次性給付的事,我可以接受,但是希望給我2個月的時間來籌措,一時之間我真的沒有辦法籌措到那麼多。」,經承審法官詢問「2個月籌30萬這樣,就是兩位之間的包括刑事跟民事的款項這樣子。」,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均回覆「是」,上訴人再表示「然後關於那個,我們今天來就是律師法的部分,我認罪。但是對於詐欺的部分,我做無罪答辯。」等情,有上開刑案111年9月26日開庭錄音光碟及上開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82頁);又嗣後兩造即未再就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和解方案再為其他磋商或討論等情,亦有卷附上開譯文及上開刑案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2.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上開刑案111年9月26日開庭時提出之和解條件,除以一次給付30萬元為和解金額外,尚包含上訴人應就上開刑案為認罪之和解條件。而就上訴人需要2個月時間籌措一次性給付之30萬元部分,固為兩造所同意;惟因上訴人就上開刑案為全部認罪之和解條件並不同意,故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26日上開刑案開庭時,兩造已就雙方間刑事、民事等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之合意云云,要非可採。

3.又兩造於上開刑案112年2月9日開庭時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之北簡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刑案112年2月9日開庭錄音內容,當日承審法官有表示該次和解只處理上開刑案起訴之34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案112年2月9日開庭錄音光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此益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給付,要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2萬8,90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SR605501 50萬元 110年3月28日 112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