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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蘇思鴻律師被 上訴人 黃筱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21分許與上訴人簽訂車差代墊服務相關文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質借切結書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7日合約到期時配合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被上訴人若違反,則依質借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依中匯租賃車差代墊申請書所載申貸金額新台幣(下同)440,000元加質借金額32,700元之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7日起即失聯,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達成貸款績效而遭受損失,爰依質借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8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41,810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質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