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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邱瑞福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蓮塘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㈠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房屋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租約,惟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時為止,上訴人已積欠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共240,500元及同時段間電費35,416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5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5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1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之現況如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相片所示。惟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堪居住,為何仍持續居住該屋而迄今拒絕搬遷?至關於租金數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牆壁在104年間來修繕時有打一個洞,之後沒有補上就一直如此,而目前租約是上訴人於106年間出於自由意願所簽,其自106年1月1日起並按月繳租(月租6500元)至108年12月,之後才不繳,故系爭房屋之現況無從作為減免租金之理由。據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審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在106年系爭租約成立時即有水管破裂、地板損壞、冰箱、電視、沙發無法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之前的管理人曾向上訴人承諾進行修繕,但迄今仍未完成修繕,故在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前,上訴人就給付租金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略稱:原審理由謂「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並非系爭租

約中約定出租之標的物,此觀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室內有何家俱一併出租即明。原告既不負有提供或修繕之上開家俱之義務,則不論被告此節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據以作為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承租供日常生活之用,房屋與屋內家具均為日常生活所需,若認該家具非租賃契約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未搬開該家具?且該家具置於屋內,影響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因家具不能使用而應扣除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應屬有據,況且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曾答應維修,上訴人係因身體不便而系爭房屋是電梯大樓,所以住得好好的才沒有搬走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0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5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9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各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系爭房屋當初因要修繕漏水,修繕時

在牆壁打洞,之後迄今未找人修復牆壁,又屋內部分家具不能使用,應扣除租金始為合理,上訴人係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略以「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發生於000年,上訴人自承106年與被上訴人簽約時系爭瑕疵雖已存在,但考量系爭房屋之房租便宜,故105年、106年仍願承租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96頁筆錄),甚至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顯示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為系爭瑕疵之存在已達到影響正常居住之程度。又上訴人稱房屋內之冰箱、電視、沙發無法使用一節,查上開家俱並非系爭租約中約定出租之標的物,此觀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室內有何家俱一併出租即明,被上訴人既不負有提供或修繕之上開家俱之義務,則不論上訴人此節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據以作為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故系爭房屋雖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瑕疵,但該瑕疵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程度,上訴人主觀上亦未認為系爭瑕疵之存在已使系爭房屋不堪繼續居住,故其以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而拒絕給付租金,難謂正當」(以上摘錄自原審判決理由),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所持前揭理由,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至上訴人另稱:其因認被上訴人先前選任管理人邱榮吉之決

議有問題,有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祭祀公業決議之訴等語(參本院113.6.25筆錄),惟查本案係遷讓房屋等之訴,與上開另案毫不相關,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