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林靈谷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寬常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相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起陸續為被上訴人仲介工作機會,供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且伊先向被上訴人預借仲介費用,嗣後再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中扣除。伊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伊預支仲介費用之借款。兩造結算伊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3,555元,經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266,850元,僅欠被上訴人7,766,705元(計算式:10,033,555-2,266,850=7,766,705)。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4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於面額12,000,000元範圍內均得為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32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766,70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766,70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陸續償還借款債務,然積欠本金仍逾12,00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766,705元部分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見原審卷第29至32、52至55頁
),兩造核算上訴人截至100年4月11日為止之借款為13,910,901元,償還2,557,556元,尚欠11,353,345元;於101年1月至102年1月間之借款則為2,542,000元,償還1,378,829元,尚欠1,163,171元。可知兩造結算上訴人截至102年1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2,516,516元(計算式:11,353,345+1,163,171=12,516,516)。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被上訴人對於借款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76頁)。而揆之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1頁)及上開對帳明細,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支之借款,係由嗣後應收取之仲介費中扣除,對帳當時之款項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應即時清償。而上開12,516,516元本金自102年2月1日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償日107年8月16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46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上訴人於開始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息。
㈡上訴人嗣後自107年8月16日至111年7月18日陸續清償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266,850元,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營公司之員工施沛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有兩造及其公司員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可參。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前述㈠所示利息3,466,903元仍有不足(民法第323條前段參照),已無餘額抵充本金12,516,516元,足見系爭本票債權12,000,000元仍存在。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清償前,兩造已結算欠
款金額為10,033,555元,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2,266,850元後,僅欠7,766,705元云云。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係自如附表二編號1開始逐次記載
清償情形,並註明此前欠款金額為10,033,555元(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施沛彤證稱:伊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開始經手匯款及對帳工作,其上記載先前餘額10,033,555元是由上訴人告知,伊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後之餘額為7,766,7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欠款金額10,033,555元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並非兩造核算結果,自難據為計算欠款餘額之基礎。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及其公司員工自108年10月31日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可知上訴人固然會於各次匯款後更新對帳單傳送予被上訴人,然雙方僅就款項有無收到一事為詢問及答覆,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對帳單之記載無誤。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稱:「12月份款項沒有匯」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於108年1月16日向上訴人稱:「1月份又到月中了 我還是沒有收到你的匯款的 總該要給我1個答案吧!」、「我借你最多錢的結果我回收不到什麼東西的 這樣對我太不公平的吧!」、「生意可以不做但你總該提出還款計畫了吧!超過10年的時間了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於110年9月13日詢問上訴人公司員工:「你可以把借款的原始金額明細以及償還明細完整的給我好嗎?」、「之前1個月借30萬 現在1年還30萬 這是利息還是母金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11年2月25日向上訴人稱:「所以已經有加利息?」、「因為我帳上看不到利息」「所以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參互以觀,顯示兩造對於欠款金額及計算方式仍有疑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尚不足以推知其已同意對帳單之核算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對帳單之核算結果云云,亦非可採。⒊另參以上訴人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
,嗣後依序簽發如編號3、4、5所示本票,逐次換回先前交付之本票,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8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7、10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本票足稽(見原審卷第56、57、87頁及系爭本票裁定票字卷第3頁)。倘若兩造於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前,已確認欠款金額為10,033,555元,則經如附表二所示逐次清償後,衡情上訴人應明知欠款餘額不足12,000,000元,不會按原先票面金額12,000,000元開立系爭本票。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前之欠款金額為10,033,555元云云,委無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僅餘7,766,705元云云,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766,70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96年8月31日 7,000,000元 320251 2 100年3月10日 5,000,000元 060950 3 101年5月28日 12,000,000元 262776 4 107年3月1日 12,000,000元 0000000 5 110年5月3日 12,000,000元 0000000附表二: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8月16日 117,021元 2 107年8月27日 15,173元 3 107年8月30日 114,969元 4 107年9月6日 121,480元 5 108年5月13日 110,034元 6 108年5月21日 86,912元 7 108年7月29日 101,261元 8 108年8月15日 100,000元 9 108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 108年10月24日 100,000元 11 108年11月20日 100,000元 12 108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3 109年1月20日 100,000元 14 109年2月19日 100,000元 15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16 109年8月21日 50,000元 17 110年7月21日 100,000元 18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19 110年9月29日 100,000元 20 110年10月21日 100,000元 21 110年11月25日 100,000元 22 111年1月25日 30,000元 23 111年3月22日 70,000元 24 111年5月9日 100,000元 25 111年7月18日 100,000元 共計:2,26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