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秀玫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43莊育康
102陳志成
103莊英俊
105莊英崘
108張秋淑
98莊育榮
99莊忠吉
100莊英孝
101莊啓苧
104莊英釗
106莊英淦
116莊雯如(莊育雲之承受訴訟人)
118莊才瑩(莊育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119莊錦雪(莊育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117莊嵋圭(莊育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新臺幣14,797元、被上訴人莊育康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新臺幣1,505,203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多次調整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簡上卷一第26、131至143、367至383、405至421頁;卷三第59至71、228至252、322至352頁),最後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育康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簡上卷三第367至368頁),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縱有更易,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莊育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116莊雯如、117莊嵋圭、118莊才瑩、119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簡上卷一第432至446頁),上訴人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一第430頁),應予准許。
三、原土地共有人莊垂庚之次男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寶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同為被上訴人莊育祈、43莊育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簡上卷一第205至213頁);莊垂庚之次女之長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徐潤全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同為被上訴人徐春興、徐素玉、徐桂香、徐莉芳、徐薏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簡上卷一第217至233頁),上訴人聲明由上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簡上卷一第201、215頁),應予准許;嗣因莊垂庚之繼承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由43莊育康取得系爭土地(簡上卷三第389頁),則上訴人撤回莊垂庚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撤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莊垂庚繼承人(簡上卷三第367至368頁),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101莊啓苧,其戶籍謄本上登記姓名為莊「啓」苧(簡上卷三第403頁),與土地謄本上登記姓名莊「啟」苧(簡上卷三第387頁)為同一人,附此敘明。
五、除43莊育康、102陳志成、108張秋淑以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原則,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有未合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43莊育康:同意分割方案,就如附圖編號A2-8部分同意與上訴人維持共有(簡上卷三第217、368頁)。
㈡102陳志成:同意分割方案,面積有少同意受補償(簡上卷三第217、369頁)。
㈢103莊英俊、104莊英釗:同意分割方案,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簡上卷三第90頁)。
㈣98莊育榮、99莊忠吉、100莊英孝、101莊啓苧、106莊英淦、
116莊雯如、118莊才瑩、119莊錦雪:希望如附圖編號A1-2部分可以與A3道路連接(簡上卷三第217頁)。
㈤108張秋淑:同意分割方案(簡上卷三第369頁)。
㈥105莊英崘、117莊嵋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簡上卷三第387至39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105莊英崘、117莊嵋圭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相關陳述,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執照紀錄,且為耕地,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逾13筆,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在卷為憑(簡上卷一第73、83至84頁;卷三第43、92至93頁),系爭土地上有一棟一層樓鐵皮屋,鐵皮屋旁邊有圍牆,為莊育榮所有,其餘面積種植農作物,中間有既成道路龍泉一街,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測法字第8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105至127頁;卷三第
21、25至27、55頁)。爰審酌鐵皮屋及圍牆位於如附圖編號A1-3,分割予莊育榮得以使其繼續使用該鐵皮屋及圍牆,如附圖編號A1-2亦有與A3道路相連接,且分割後土地筆數未逾13筆,亦未超過目前共有人之人數,此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
㈣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上訴人、被上訴人莊育康
及陳志成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相比並非全然相等,被上訴人陳志成短少面積為184.9平方公尺、上訴人增加面積為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莊育康增加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11),因上訴人陳志成同意其短少部分以152萬元為補償(簡上卷三第132頁),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之金額為14,797元(計算式:152萬×1.8÷18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莊育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之金額為1,505,203元(計算式:152萬×183.1÷184.9)。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105莊英崘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鎮川(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已告知李鎮川本件訴訟(簡上卷一第47
6、478頁),然其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移存至被上訴人105莊英崘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土地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14,797元、被上訴人莊育康補償被上訴人陳志成1,505,203元,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
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第2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江碧珊附圖、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附表一、分割方法(如附件,被上訴人姓名前為本院報到單編
號,下同)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編號 兩造 權利範圍 1 102陳志成 240分之64 2 119莊錦雪、118莊才瑩、116莊雯如、117莊嵋圭 公同共有1440分之45 3 98莊育榮 1440分之45 4 104莊英釗 128分之1 5 103莊英俊 128分之1 6 106莊英淦 128分之1 7 101莊啓苧 2880分之45 8 100莊英孝 2880分之45 9 105莊英崘 128分之1 10 99莊忠吉 1440分之45 11 108張秋淑 32分之1 12 上訴人張秀玫 240分之1 13 43莊育康 240分之13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