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徐國恭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依萍律師被上訴人 王雅婷訴訟代理人 王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6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11.2.11起訴):兩造均係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職員,為同事關係。民國109年下半年,上訴人因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或兩造共同同事傳送如該附表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且於110年3月24日至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座位攔堵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同事簡嘉呈詢問被上訴人之行蹤,又於同日向兩造共同朋友乙○○詢問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另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向兩造共同朋友陳韋如詢問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上訴人種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及前開騷擾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權,使被上訴人受到身心壓力而罹患焦慮症,蒙受巨大心理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及前述騷擾行為,均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均屬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而依原審判決僅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或系爭電子郵件,詳如本判決之附表,以下逕稱附表)因上訴人有同時傳送予第三人乙○○、陳韋如,故認此部分情節構成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則均認不構成侵權行為。茲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前揭未據上訴部分之行為均業依原審判決而告確定,非本件(二審)之審理範圍,故以下即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㈠上訴人前曾協助被上訴人經營蝦皮賣場,未料被上訴人竟因
其個人賣場壯大,私下向上訴人合作之廠商取得貨源,且盜用上訴人之商品圖片,雙方因而產生商業上糾紛,且被上訴人封鎖上訴人所有聯繫方式,因此上訴人才至被上訴人之辦公處,並向兩造共同朋友詢問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欲解決上開糾紛,並無騷擾意圖,且上訴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亦係基於自衛、自辯,並非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上訴人罹患焦慮症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應與其和其前男友間感情糾紛有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略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屬可受公評
之事,縱上訴人於評論中有較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言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上訴人所轉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為兩造之共同友人,均為本已知悉兩造間系爭糾紛之人,當初兩造發生系爭糾紛後,被上訴人封鎖上訴人所有聯繫方式,起初上訴人均以訊息勸說被上訴人將商品圖片下架,未立即採取司法途徑解決紛爭(查上訴人係於110.6.4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詳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43號卷內告訴狀,此案嗣經移轉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且被上訴人亦曾透過兩造共同朋友乙○○告知上訴人應以公司電子郵件進行溝通討論,故上訴人方以公司電子郵件將訴求告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屢屢逃避,甚至要求上訴人將商品買回(上證1電子郵件),上訴人方以「無恥」等語評論被上訴人不願下架及其私下聯絡上訴人廠商之行為,豈料被上訴人自行轉發上訴人所傳郵件予公司主管以抹黑上訴人,然仍始終不願將上訴人未授權之商品圖片下架,上訴人方將系爭言論傳送予對本事件均已知情之兩造朋友乙○○、陳韋如,以求友人居間協調、評斷是非。其二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早有其等個人主觀評價,難認上訴人對其等傳送電子郵件將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傳送「無恥,放心我絕對讓你在
位子上遇到我!~最好讓大家知道你們無恥的行為!!!」系爭言論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共同朋友乙○○、陳韋如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頁),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說明及參照兩造所述與原審判決所載,可知本件爭點
僅餘: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乙○○、陳韋如,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即: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3.又按以粗鄙之言詞,辱罵或批評他人,即所謂侮辱之言詞,言詞本身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私底下被他人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即非提告者,反係發言之人,而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私底下之情境,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故私底下一對一談話之侮辱性言論,雖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雖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但在審究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而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仍可視為係對於侮辱性言論是否阻卻不法事由之參考事項之一,此即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行為人是否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此等言論,因為不涉及事實之傳述,刑法上應以公然為之,而形成「挑釁性言論」,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時,方加以處罰。於民事法律上,基於維護他人主觀名譽感情,即「個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願望」,應可列為侵害性之言論,然無論如何,縱然不是公然為之,亦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侵害性之存在。
4.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紀錄及賣場商品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108至114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有商業合作,且曾欲自行與上訴人之供貨廠商取貨而遭拒絕;又兩造間確實有因蝦皮賣場之商品照片使用權而產生糾紛,事實略以:上訴人曾提供其商品照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認為並未(繼續)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而引發爭議,此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案卷查閱屬實,足信為真。據上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前揭關於蝦皮賣場之商業糾紛,而依本院調閱之前揭被上訴人被訴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偵查案卷,亦可知檢察官先前第一次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曾經高檢署發回要求重新調查,經檢察官重為調查後,最終始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該偵查案卷),是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實係基於其主觀上確信之事實,進而申論其個人意見,綜觀前揭事證之發生經過與前因後果,及參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等,尚難認上訴人之前揭言論與行為係單純出於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
5.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言論所轉傳之對象乙○○、陳韋如,均為兩造之共同朋友(兩造對此不爭執),且其二人對本件爭執事件在先前即已知悉,此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乙○○證稱略以「我與兩造都認識,都是南亞公司同事,我知道兩造在蝦皮經營買賣事業有糾紛,雙方糾紛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雙方斷了溝通管道,因此由我傳遞訊息」、「陳韋如也是我們的共同朋友,其他同事不知道(兩造間)有這個糾紛,但陳韋如因為都是朋友,所以知道」、「我是希望朋友(指兩造)不要吵架」、「我沒有跟其他人說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的行為」,詳參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筆錄】。衡諸常情,乙○○、陳韋如2人為兩造之共同朋友,先前又均已知悉雙方之系爭糾紛,乙○○甚至為兩造發生糾紛後之居中傳話人,足認乙○○、陳韋如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早有其等個人之主觀評價,不至於因其中一方之一時情緒性言論而影響其2人對兩造之評價。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對乙○○、陳韋如傳送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尚難認將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傳送予乙○○、陳韋如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受到侵害一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與人格權受有損害一節,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附表(系爭言論即系爭電子郵件):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文字內容 方式 傳送對象 證物 3 110年3月26日、29日 無恥…放心我絕對讓你在位子上遇到我~!最好讓大家知道你們無恥的行為 電子郵件 甲○○、乙○○、陳韋如 原證6 (原審卷第12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