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張黃萬即阿萬兄菜行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判命徐少峰應與張黃萬即阿萬兄菜行(下稱張黃萬,即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萬4,201元本息後,僅張黃萬提起上訴,且張黃萬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張黃萬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少峰,爰不併列徐少峰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徐少峰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略以: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系爭事件)卷宗,並引為本件證據資料等情。查,系爭事件判決認定「張黃萬(即上訴人)為徐少峰之僱用人,應對楊秀玉、王思穎、王政岩、王育屏(上開4人分別為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朝全之配偶、子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秀玉得向張黃萬、徐少峰請求之金額為207萬5,600元,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得向張黃萬、徐少峰請求之金額則均為150萬元。扣除徐少峰於系爭事件起訴後已先行給付200萬元,及上開4人於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204萬4,201元,扣除醫療費4萬4,201元後,上開金額共400萬元,應抵充上開4人本件請求金額。是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00萬元,即楊秀玉得再向張黃萬、徐少峰請求107萬5,600元,而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得再各向張黃萬、徐少峰請求5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認上訴人與徐少峰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徐少峰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分別已給付部分,上訴人與徐少峰尚應給付予楊秀玉107萬5,600元,及王思穎、王政岩及王育屏各50萬元。是系爭事件判決既即已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予被害人王朝全之配偶及子女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徐少峰連帶給付204萬4,201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少峰連帶給付204萬4,2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