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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藍志溪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 渴望村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學慶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賢聲,嗣依序變更為楊邦献、呂學慶,則原本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並依序由楊邦献、呂學慶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97、2

99、380、382頁),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溪測法字第0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造水泥地面刨除及將I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上之樹籬圍牆設施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61、262、39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原審聲明均係本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4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渴望村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一。上訴人前於89年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建商即訴外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告知系爭房屋後側之人行步道(寬度約4公尺,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係由位於人行步道兩側之土地所有人各提供寬度約2公尺之土地所構成,供社區全體住戶共用等情。事後因購買者對上開人行步道之設置認為寬度過寬,建商乃召開購買者說明會,並在會議中約定「後巷人行步道及樹籬均以地界線為基準,由地界線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各提供1.2公尺作為人行步道,有人孔蓋部分仍維持2公尺」,建商即按上述內容施作人行步道。嗣於106年間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後側之人行步道,在系爭土地與鄰接住戶所有土地路段,人行步道實際坐落位置多占用到系爭土地,即人行步道占用系爭土地寬度已超過1.2公尺,已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溪測法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地籍圖上下各偏移1.2米以外之範圍即C部分(水泥道路、面積0.7平方公尺)、H部分(擋土牆、面積

1.98平方公尺)、I部分(擋土牆、面積7.6平方公尺)上之設施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尚有D部分(擋土牆、面積5.14平方公尺)、E部分(擋土牆、面積0.08平方公尺)、F部分(擋土牆、面積0.76平方公尺)、G部分(雜草、面積0.07平方公尺)上之設施(下與C部分、H部分、I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佔用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併將此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人行步道位置於原始住戶與建商宏碁公司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清楚載明應提供後側相鄰部分2公尺之範圍,建商或社區管委會從未同意特定住戶將應提供之土地範圍從2公尺變更為1.2公尺。且宏碁公司亦函覆稱並無變更社區內步道寬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關於系爭社區有無曾變更社區內步道寬度乙情,經本院函詢

宏碁公司,嗣該公司以112年12月12日碁函字第1123284號函覆稱:渴望村內人行步道係買方單獨所有之土地,賣方(即本公司)於土地售出後應無權亦不得任意變更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曾與系爭社區第一期承購戶協商將人行步道寬度由4公尺變更為2.4公尺一節,尚難憑採。又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建照圖說所示,人行步道之寬幅雖係規劃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各筆土地之上下1.5公尺(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然建造圖說就步道規劃之寬度既未逾約定共用部分,自不影響系爭社區第一期承購戶間達成將專有部分2公尺(兩側合計4公尺)提供為共用之合意。㈢上訴人主張應以地籍線為中心由兩側住戶平均分攤人行步道

之寬幅;契約所指「如規劃為人行步道之部分」應係指提供予公眾使用之範圍以實際規劃為準,而系爭社區之人行步道最終僅設置2.4公尺,即兩側住戶各提供1.2公尺作為步道之寬幅,是實際施工範圍1.2公尺始符合契約「應提供予公眾使用」之意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與宏碁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位於第一條第1款所示為買方單獨所有之地號內之空地,由買方自行使用,但本空地如規劃為人行步道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買方應提供予公眾使用,並約定為共用之土地,買方不得據為私用或妨礙公眾之使用。」(原審卷第92頁背面),再參該條款所示附件一之土地位置圖(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可知前開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各筆土地之上下2公尺應提供作為人行步道使用範圍,此係對於提供土地之範圍約定,尚非對於實際鋪設範圍之約定,契約文字亦未使用提供予公眾使用之範圍以實際規劃為準。是上訴人所辯提供予公眾使用之範圍以實際規劃為準,並無依據;且依此契約因屬對於提供土地範圍之約定,故縱系爭社區部分人行道未以地籍線為中心線上下延伸鋪設,然鋪設區域僅須未逾上開約定提供土地之範圍即可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李振華、蔡碧娟、林長仁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社區第一期預購戶與建商間曾協商變更社區步道寬度為2.4公尺等情(本院卷第266、295頁),惟蔡碧娟、林長仁為第一期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之部分承購戶,其等之證述難以推認斯時全體預購戶均有與建商協商,並同意更改人行步道之約定共用範圍;而李振華為營造建商之員工,本件既經宏碁公司就系爭社區內步道寬度有無變更函覆如上,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