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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羅雲興訴訟代理人 羅啟洋

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人 范綱雄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一)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修繕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客廳旁)之浴室之方式就超過「附件編號4、12所示之範圍及項目」部分;(二)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

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不再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及防鏽處理。」,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12-B0039)附件六、修繕費用建議所列修復方案與費用之方式(即附件)修繕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天花板」,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253頁);雖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為「附帶上訴聲明」,但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顯無上訴利益,是經本院兩度向被上訴人確認應屬訴之變更(見簡上卷二第67、371頁);而其變更應屬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關於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尚有第二、三項即「(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按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雖未列入聲明事項(見簡上卷二第253頁),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曾表示欲撤回,經本院向被上訴人確認亦無撤回之意(見簡上卷二第372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一再表示為附帶上訴,故其書狀應僅特定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而未有變更、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併為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徐紫潔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范綱雄,有系爭3樓房屋謄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415頁),被上訴人徐紫潔、范綱雄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陳報(八)狀附卷為憑(見簡上卷一第407頁),且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二第172頁);是依前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范綱雄為徐紫潔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家人居住於該址。伊於11

0年9月間發現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公用衛浴間有水管損壞漏水而滲漏至伊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伊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上訴人上該情事,然未見其為修復,且屢經伊及配偶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伊入內察看,亦不願檢修,導致漏水問題依然存在。上訴人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4樓房屋因公用衛浴間有水管損壞漏水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則相關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法即應由其負擔;另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導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受到嚴重毀損,然漏水之情狀尚未修復前,伊如提前修繕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恐未多久即又因未修復之漏水而損壞,故僅得以估價之方式委請優亞室內裝修企業社衡估修繕費用,包括拆除清理費用、浴室南亞天花板材料及工資總計為7000元。又本件漏水至今,伊只要打開浴廁天花板口,隨即飄來濃濃的發霉味,亦擔心天花板崩塌,致伊及家人均處於恐懼擔憂之中,造成伊及家人身心俱疲,是上訴人所為顯然已經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㈡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經鑑定確認是因系爭4樓房屋

自來水管漏水所致,並已列明修復方案及費用,應屬合理,故伊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案進行修繕應有理由。上訴人提出之「小分子補漏法」之修繕工法無法確認可否達到修繕目的,上訴人也未證明已修繕完成,先前上訴人表示已修繕完畢,有約1個月左右時間未再漏水,但之後又恢復漏水狀態,被上訴人目前檢視雖無之前不斷滴水之情形,故也有可能是暫時沒漏水,上訴人應證明已完成修繕或送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已達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程度,故上訴人恐係以此行拖延之實。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及第二審變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依附件所列修復方案與費用之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及系爭3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天花板。(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上訴人按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稱110年9月間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即告知伊此情,伊

因年邁且疾病在身,故委由伊之子羅啟洋與被上訴人聯繫,羅啟洋也於110年10月18日起找了專業防水抓漏師傅於110年11月23日前來檢修,因當天師傅為檢查公用衛浴間之排水系統的排水管及浴缸底部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故先以紅色試劑倒入坑洞處,如系爭3樓房屋有紅色水滲出即表示有滲漏水之情形,伊當時也有配合暫時停用公用衛浴間以查明漏水來源,因被上訴人表示水沒有顏色,故伊初步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公用衛浴間排水管道系統及浴缸無關,當被上訴人嗣後表示一樣漏水,羅啟洋也有繼續聯繫廠商安排後續檢查,但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26日逕自關閉頂樓水塔開關,被上訴人逕認是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水管破裂所致,更拒絕支付當初約定好一半之檢測費用,並於110年12月15日至伊住家按門鈴、堵人等等,導致雙方產生誤會。伊因年邁不諳法律,又委由羅啟洋至法院處理調解、訴訟事宜,但調解不成立,一審期間因羅啟洋忙於工作及照顧確診新冠肺炎之家人而疲於奔命,還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發生車禍,原審才會以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逕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雖伊上訴後多次表示願意賠償7000元修繕費並負擔修復漏水之費用,希望雙方各退一步並撤銷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仍堅持須先完成修繕才願意撤銷假執行。之後羅啟洋想試圖再與被上訴人溝通,但LINE遭被上訴人封鎖,羅啟洋先行聯繫專業廠商確認漏水情形,也屢遭被上訴人以未事先通知而拒絕。伊在112年4月19日開庭及依廠商建議提出「小分子補漏法」施作之維修計畫書,但仍遭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或拒絕同意以此方式修復,實令伊無所適從;故伊為盡速解決本件爭端,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上開工法施工,但施工後需停水3至5日,伊於112年6月1日施工完當天有關閉頂樓水表總開關,翌日社區總幹事卻告知頂樓水表遭破壞而漏水,導致影響該次修繕之施工成效。伊也有在112年6月15日至17日致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希望被上訴人查看系爭3樓房屋浴廁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卻僅回覆要繼續觀察、持續追蹤;可證伊已釋出極大善意並竭盡所能配合修復,也有提出廠商報價單、水管補漏保固書、統一發票等證明已完成施工,被上訴人卻仍堅稱伊未提出修繕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已有表示現在沒有繼續漏水,卻又具狀表示系爭3樓房屋於112年7月10日再度漏水,本件才決定送鑑定。在得知鑑定費用報價高達49萬2000元,伊也多次表示希望和解不要鑑定,被上訴人仍拒絕。另伊於二審訴訟期間也有積極安排師傅報價,並欲進行維修,但被上訴人卻一再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伊必須趕緊籌措擔保金,而延宕維修期程。

㈡然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漏水之原因為系爭房屋

已有近31年屋齡,可見老舊房屋漏水、浴室防水保護層龜裂受損實在所難免。且會勘當天技師僅以肉眼查看漏水是否可見與水表是否轉動,並以開啟和關閉自來水開關方式查看是否存在漏水問題,但未使用專業儀器檢測,也未查明確切漏水位置,即直接判定漏水原因及位置,實屬率斷。會勘當天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牆壁並無滲漏水,也無潮濕積水狀態,也無被上訴人所稱濃濃霉味,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影片也無法確認漏水時間,故否認有再度漏水之情形;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應修繕範圍幾乎是整修4樓浴室全部,但鑑定報告也稱漏水情形為「滴水狀態」,修復方法自無全面一次性修繕之必要,且全面一次性修繕也不符比例原則,伊住家生活品質與被上訴人之訴求更無關係;且鑑定報告認為浴廁天花板鋼筋裸露及鏽蝕係漏水及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雙重原因,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樓地板原本即有施作防水層,則要求上訴人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防鏽處理應無理由,故認除冷熱供水管路更新為必要外,其餘均無必要;又本件並無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以金錢賠償損害,則鑑定報告就估算之修復金額應屬不必要之鑑定,鑑定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鑑定及補充鑑定之項目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才會超過必要修繕費用,亦不得將鑑定金額全數列入訴訟費用。

㈢伊對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7000元並不爭執。

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然系爭3樓房屋漏水狀態為水滴體積不大之滴水狀態,而浴室原本即屬較為潮濕之位置,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精神損害10萬元應屬過高,請求起訴後按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無法源依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及防鏽處理。(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上訴人按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系爭3、4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4頁、簡上卷一第415頁),是上情首勘認定。

五、經查:㈠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確實因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管漏水導致出現滴水狀態之漏水情形。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有漏水情形,並於原審提出

手繪房屋現場圖、漏水照片為證(見壢簡卷第9至12頁),惟浴室本身為室內潮濕區域,僅憑照片並不能確認有漏水情形即漏水原因為何;為確認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及原因為何,而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意見為「於初勘與會勘期日該房屋仍存在漏水情形,漏水的位置位於浴室天花板內,4樓底板及3樓頂板存在滴水狀態。

其原因為4樓所有與管理之自來水管漏至3樓,同時依8.6本案漏水之分析與結果併鑑定人之專業與經驗,截至鑑定會勘時止仍無明確證據證明以完全杜絕雜排汙水漏至其下空間,之於漏水之原因,係本案建物完工於82年已有近31年屋齡,一般房屋歷久因冷熱水使用熱漲冷縮中會裂損鏽蝕而致給水管漏水,而浴室之防水因日久防水層因地震或乾縮龜裂亦難避免,亦會造成雜排水漏至相鄰或其下建物」,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483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確實有滴水狀態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則為給水管因熱漲冷縮導致之裂損鏽蝕,以及浴室防水層也因無法避免之時間及地震造成難以避免之乾縮龜裂。

⒉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管確實有漏水之情形,且

浴室防水層也有保護不足之情況,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滴水狀漏水之原因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水管及防水層破損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失,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附件編號4、12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

⑴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全部整修4樓浴室,除可解決漏水問題外,

也可提升4樓之生活品質,費用估算方式以經濟性(以一般之建材),可行性(比如移除老舊浴缸考量以泡澡盆替代但動產不濟入修繕費用)之方式規畫考量,費用約23萬元,如附件所示,有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簡上卷一第485頁)。

⑵然參諸鑑定報告表示「本會暨鑑定人皆不建議提出修一下再

看漏不漏再修的方式,因當事人不論3樓或4樓皆不堪一再的修繕,是以修繕標的仍會建議涵蓋排水之防止漏至其下,全面一次性修繕4樓給水與雜排水之防漏,即全面修繕4樓浴室」(見簡上卷一第473頁);惟參照附件所列項目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配備全數更新,然本件僅須達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已足,參諸比例原則,及上訴人在不妨礙他人之狀態,應有選擇生活型態及生活品質之權利,故就附件所列項目,仍應審酌各項之必要性。

⑶關於附件編號4、12部分,參諸鑑定報告明確表明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為自來水管漏水即浴室防水層不足,則附件編號4「地坪防水處理」、附件編號12「冷熱供水管路更新」之修繕應屬有必要,且上訴人亦認附件編號12之修繕項目為合理(見簡上卷二第17頁),故此部分應予准許。⑷附件編號3、8、9、10、13、14部分,係就浴室之浴缸、馬桶

、洗手台及龍頭、蓮蓬頭及龍頭、塑鋼浴室門、衛浴五金配件等設備要求全數更新,然此部分與漏水之修繕毫無關聯,僅涉及上訴人個人喜好及生活習慣,以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目的而言,顯無必要,故應予刪除。

⑸而附件編號1「打除鋼筋混凝土(含運棄)」、編號11「4樓天

花板更新與3樓」、編號16「鋼筋除鏽塗漆」、編號17「鋼筋除鏽補土整平」之項目,應係認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鋼筋裸露鏽蝕之部分。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亦有鋼筋裸露之情形,此部

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浴廁天花板的鋼筋裸露及鏽蝕情形經查如『8.8天花板的鋼筋裸露及鏽蝕』所述,係雙重原因所致,漏水為其一原因,另一原因為混凝土保護層不足。而同時存在的因素損害回復或賠償的計算建議以因果關係中斷來看,即漏水致鋼筋裸露及鏽蝕。修復此部分的必要性如上述,因結構上之強度雖有影響但尚難謂會影響到日常使用,仍應修繕,修繕後持續掌握後續是否仍出現混凝土崩落。方法以除鏽上漆補回避免進一步崩落為主」,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87頁)。是系爭3樓房屋浴室鋼筋裸露鏽蝕之原因不完全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尚有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因素存在。

②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已請求70

00元(詳後述),則天花板修復費用於此本不應重複請求;故如附件編號11部分之項目關於3樓天花板修繕部分顯屬重複,應予剔除,至於4樓天花板部分,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何異狀,鑑定人建議更新之目的應僅屬維護上訴人生活品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他人,即不應強制上訴人接受,故附件編號11部分亦應予以刪除。

③附件編號1、16、17部分,係針對鋼筋部分之修繕,而建議以

除鏽上漆方式修復;惟造成鋼筋裸露鏽蝕之原因為漏水及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且鑑定報告亦記載「以3樓浴室天花板內的樓板狀況,因裸露之鋼筋看出的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依當時的規範最少也須有2公分以上之保護層),但亦混合水入侵致鋼筋生鏽致加大,是以兩個因素(保護層不足與漏水)同時存在,而同時存在的因素損害回復或賠償的計算建議以因果關係中斷來看,即3樓浴室上之樓板為3樓4樓共用保護層不足致水泥剝落前因4樓漏水致保護層不足的因素中斷」(見簡上卷一第481頁),可見3樓4樓共用保護層有顯然不足之情形;既有雙重原因存在,上訴人也未能證明係因漏水造成保護層不足,或係保護層原本即有不足導致漏水情形滲入;然參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為滴水狀態之漏水,並非大規模之漏水,被上訴人也稱110年9月才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出現,故難認定係因漏水才導致保護層不足。則此部分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即應由兩造共同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修繕費用負全責,並無理由;鋼筋部分之毀損既不能證明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修繕即有不當,又參諸鑑定報告係以漏水所致之前提而建議修繕,該前提既不足認定屬實,此部分修繕方式應由兩造再為協商,不應侷限在鑑定報告建議修繕之方式,故此部分亦併為剔除。

⑹附件編號2「磁磚拆除」項目部分,依備註欄所示包含牆面及

地坪面積,但本件已認需以附件編號4「地坪防水處理」之方式修繕,業如前述;地坪防水處理是否必然須以拆除磁磚之方式進行,並未見鑑定報告有所說明,且鑑定報告建議如附件之修繕方式幾乎為全面重建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本件係認應確認附件所示各項目之修繕必要性,已如前述,且附件編號4「地坪防水處理」之修繕如必須拆除磁磚,則應認屬同一修繕項目,無須重複認列。

⑺關於附件編號6「地坪貼磁磚60×60cm」之項目,涉及上訴人

就其居家浴室地坪之選擇,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鋪設地坪,且與漏水之修繕無關;況本件已認上訴人需以附件編號4「地坪防水處理」進行修繕,應已足達防水止漏之目的,故鑑定人以固定尺寸之磁磚認做修繕項目,應無必要,而應予刪除。

⑻又附件編號5「牆面防水處理」、編號7「牆貼磁磚30×30cm」

部分;參以鑑定報告記載「雜排水(即4樓浴室淋至牆、地面或浴缸內會造成漏至3樓之水)存在4樓漏入3樓,截至鑑定會勘時止仍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完全杜絕雜排汙水漏至其下即3樓…本會暨鑑定人皆不建議提出修一下再看漏不漏再修的方式,因當事人不論3樓或4樓皆不堪一再的修繕,是以修繕標的仍會建議涵蓋排水之防止漏至其下,全面一次性修繕4樓給水與雜排水之防漏,即全面修繕4樓浴室」(見簡上卷一第473頁),堪認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就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部分之修繕,係為就雜排水之防漏而修繕,但本件既已認須就系爭4樓房屋以附件編號4「地坪防水處理」之方式修繕,則牆面、浴缸之水分應在滴落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即足以防止,牆面之修繕難認有必要性,故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⑼至於附件編號15「抓漏」項目,顯係為確認漏水狀態與涵蓋

或有不明之漏水點,惟本件鑑定項目包含「漏水位置及原因」,本件既經土木技師公會確認系爭4樓房屋之自來水管漏水,則此項目之修繕目的即與鑑定內容相同,應無再列之必要,應予剔除。

⑽另關於附件編號18「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9「其他費用」

、20「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均為費用而非修繕之方式;參諸本件目的為進行修繕,而非請求給付費用,則關於附件所示費用部分均與修繕無關,併為敘明。

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附件編號4、12之方式修繕系爭

4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費用7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毀損之修繕費用,經估

價為7000元,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為證(見壢簡卷第2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意見(見簡上卷二第372頁),則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⑵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既已選擇以估價單所示

方式修繕,並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且係於起訴時即將7000元列入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撤回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以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天花板,應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

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自來水管漏水、防水層因日久龜裂等節,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滴水之情形,造成該處潮濕、天花板損壞至今,對被上訴人居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確已造成侵害,並考量滲漏水之區域範圍僅限於浴室,且上訴人主張其子確實有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修繕、早在110年間即自行找專業廠商先行檢測、並有先行進行修繕,亦提出羅啟洋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心止水企業社檢測照片及檢測費用統一發票附卷為據(見簡上卷一第29至64頁),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修繕計畫書,積極尋求和解等情,亦提出之110年施工報價單、完工保固書、二聯式發票、112年鑑定程序前之和解計畫書、114年9月2日至114年9月28日之修繕之施工報告、照片、收據、保固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237、239、2

43、363至401頁、簡上卷二第320至363頁),足見上訴人絕非沒有誠意或無意解決漏水問題,或係因被上訴人信任程度而導致兩造和解不成立;再參以被上訴人雖表示審理期間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仍有漏水之情形,但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表示目前確實沒有如同之前不斷滴水,惟擔心僅係暫時不滴水(見簡上卷二第261頁),可見上訴人修繕並非完全無效;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

按日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部分,因本件就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已為完全之審酌,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目前並無滴水之情形,自無再為按日給付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7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壢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編號4、12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之浴室,以及請求給付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