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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張成金訴訟代理人 錢福強被 上訴人 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上訴人誆稱:有一個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不動產投資案,邀約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上訴人遂依指示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後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房屋過戶,已足見原告就此款項不當得利,後雙方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吳麗玲代書事務所內進行協商後,被上訴人允諾償還上訴人85萬元,並於當場先行給付40萬元,其餘45萬元則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最少4,5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5日止全數清償完畢(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然被上訴人嗣後僅依約還款136,500元,其餘316,500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欠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辯以:上訴人當初自行入伙加入不動產投資案,雙方有協議利潤與風險共同分享與承擔,然上訴人嗣後不願承擔而無理騷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還款協議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雖提出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5頁,桃簡卷第31-42頁)為憑,然觀諸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均係與上開不動產投資案相關,而與系爭還款協議無涉;上訴人雖另提出還款明細及簡訊截圖(見桃簡卷第40、42頁)為佐,然簡訊截圖上並未有發送人及收送人之相關資料,還款明細亦僅能知悉在一定時間有人匯款至金融帳戶之紀錄,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有系爭還款協議之存在;況參以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告之犯罪事實內容雖與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相同,然於該刑案中係由訴外人林菊花主張其係系爭還款協議之債權人,亦即系爭還款協議係由林菊花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此顯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則系爭還款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林菊花與被上訴人間,誠屬有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堅稱存在於兩造間,惟卻提出林菊花將系爭還款協議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聲暨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還款協議確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而核其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又相互抵觸之情形下,自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持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欠款,自難認有據。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85萬元,係因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之投資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500元本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