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江源銘被 上訴人 邱奕泉(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邱錦美(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邱清美(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淑(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邱萬根(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邱詠淳(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邱音茹(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漢(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聘(即邱阿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6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邱阿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24日裁定邱阿養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邱奕泉、邱錦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阿養前於84年3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邱阿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扣除檳榔攤占用約1坪之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4年3月6日至89年3月5日(下稱系爭租約甲),並約定如租約到期後未續約,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利歸邱阿養所有,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房屋、編號B之2樓房屋(面積分別為131.79㎡、285.93㎡,下合稱系爭建物),雙方於租約到期後未予續約,故由邱阿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上訴人與邱阿養於106年8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6年8月8日至108年8月7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乙),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租金,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然邱阿養事後欲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依照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乙第8條之約定得合法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乙業經邱阿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自110年9月30日起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邱阿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後,由伊等依法繼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租賃之標的均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乃伊出資興建,系爭租約乙租約屆期後,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均有按時給付租金,原審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述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一事,亦屬不實,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命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邱阿養於84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上訴人與邱阿養另於106年8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乙(租賃標的詳如後述),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承租標的物並繳納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邱阿養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110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乙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存證信函及系爭建物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99-101頁,本院卷第345-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乙之租賃標的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租約乙第1條關於上訴人與邱阿養間約定之租賃標的記載為:「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835號建物後段全部(中壢區新興段45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依其文義,該契約所指之租賃物應係中壢區中東路2段835號建物後段(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如該租約欲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於該條文上大可僅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即可,應無贅為記載系爭土地之必要,由此以觀,上訴人稱系爭租約乙之租賃標的應與系爭租約甲相同,均為系爭土地一節,應為可信。再者,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租約甲第19條雖約定:「本租約期滿,若雙方未續定租約,乙方(即上訴人)所搭建鐵皮屋等定著物(即系爭建物)由甲方(即邱阿養)取得所有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系爭建物所有權利歸屬於邱阿養所有,應以雙方未續定租約為限,然系爭租約甲屆滿後至系爭租約乙簽立之期間,卷內並查無邱阿養曾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或曾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形,是此段期間上訴人與邱阿養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當非系爭租約甲所稱「雙方未續定租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甲第19條之約定,由邱阿養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與邱阿養事後始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簽立系爭租約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從而,系爭租約乙所約定之租賃標的應為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1.查本件系爭租約乙租賃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邱阿養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為由,主張邱阿養前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等語,然該條款乃「出租人收回房屋」需符合之法定事由,與本件系爭租約乙承租之標的為土地不同,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自不足採,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另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見本院卷第378頁),然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適用之前提,以租賃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或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上訴人與邱阿養於系爭租約乙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且系爭建物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亦無由依此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2.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