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淑鍞被上訴人 劉全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同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50,000元,以此清償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兩造雖未約定上開借款之期間及上訴人應償還之日期,然被上訴人業已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援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總計105,000元(計算式:55,000元+50,000元=105,000)之借款;倘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代上訴人清償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
㈡二審答辯:
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業已論及婚嫁,若被上訴人特別向上訴人強調上開總計105,000元之款項是借貸,上訴人會與被上訴人結婚嗎?該筆款項係兩造婚前之債務,與兩造離婚所討論之剩餘財產分配更無關聯,況係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叫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才會起訴請求上訴人還款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兩造當時業已討論婚嫁,而被上訴人不願婚後再遭上訴人之銀行催討債務,遂自願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之105,000元債務。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知悉上訴人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
上訴人本自行處理銀行債務,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替其償還卡債,然因兩造當時有共組家庭之意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由其為上訴人代償信用卡債務之提議,上訴人先行向各家銀行協商可否一次還款,以此降低還款總金額,嗣於104年7月中旬,上訴人陸續與各家銀行完成協商,並由被上訴人先後匯款予匯豐銀行及花旗銀行,被上訴人從未提及上訴人須償還上開款項,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償還債務,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亦約定「四、雙方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乃係基於表達情感或其他因素,而未要求上訴人須償還款項,且被上訴人乃係以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贈與金錢予上訴人,亦有作為婚禮前聘金之用意。
⒉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給付,僅係金錢之交付,並非為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追求、照顧上訴人等目的,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管理之意思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所為自非屬無因管理。
⒊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代償信用卡債務係出於消費借貸
關係,兩造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將來會請求上訴人償還款項,男女朋友間交付金錢或物品之可能原因多端,要無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存在借款之合意,況兩造旋即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亦可能係為討上訴人之歡心、照顧經濟拮据之上訴人,基於好意施惠而代上訴人清償債務。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兩造間係基
於贈與之合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金錢,上訴人受領金錢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即便被上訴人匯款時未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係基於追求、照顧上訴人之目的,該給付乃屬好意施惠目的所為之給付,自非為無法律上原因。
⒌故,被上訴人依照民法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5,000元之款項,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其105,000元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存摺內頁、匯款單相佐(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其總計105,000元之款項,然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依前所述,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除提出前開存摺內頁及匯款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況兩造均稱斯時其等正論及婚嫁,而男女交往關係期間,存有金錢之往來,本屬常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情狀下,無從據以溯及認定兩造上開金錢之往來即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是以,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針對此部分105,000元之款項,已達成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款項自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而構成無因管理者,管理人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受益人請求其為受益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清償所負擔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未受上訴人委任,而替上訴人清償積欠
銀行總計105,000元之債務,然民法第172條所規定之「未受委任」實係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倘係因契約關係管理他人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按意思表示中決定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乃行為人主觀地存在,除行為人有明確表示以行為表示於外之情形,應綜合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及嗣後所為之相對應表示及各項情況證據而推認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期日稱:「當初是因為已經論及婚嫁,我不
想影響婚後生活,我當初跟上訴人說妳去跟銀行談,我先幫妳墊錢,我主張這是借款」、「我之前就有特別強調我與她都論及婚嫁,如果我特別強調這筆錢是借上訴人,那上訴人還會跟我結婚嗎?我當時是顧及上訴人之顏面」(本院卷第
139、169頁),被上訴人既係為了不願影響兩造之婚後生活,因而替上訴人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亦稱其未告知上訴人該筆款項是借款,卻仍替上訴人償還上開105,000元之債務,再佐以兩造當時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情誼非屬一般,被上訴人出於「不願影響婚後生活」之動機,告知上訴人其將清償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於支出款項當下即告知上訴人此為「借款」以及約定償還方式,上訴人又允受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債務,上開兩造之法律關係核應為無對待給付之贈與契約,事後自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翻異該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
⑵兩造就系爭105,000元款項既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清償銀行債務,即非無義務卻為款項之支付,難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債務之舉,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尚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105,000元之利益
,而就此部分,上訴人既否認之,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105,000元乃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贈與關係,則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之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5,000元,洵屬無據。
㈣是以,被上訴人雖曾交付105,000元予上訴人,然兩造斯時既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論及婚嫁,被上訴人於當時又未向上訴人提及該筆款項為「借貸」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5,000元,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