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書芳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宏昌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揆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2月1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款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抗告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維納斯社區住戶,相對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為相對人即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維納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相對人即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係維納斯社區之樓管公司,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為維納斯社區之總幹事。被告維納斯管委會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作成管委會決議,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社區住戶意見表;被告丙○○於擔任被告維納斯社區之主委時,於109年11月為管委會決議,稱系爭公告「並無不妥」。上開決議記載「並無不妥」之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維納斯管委會、丙○○、富士康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節。
三、原裁定以原告書狀不含證物長達11頁,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僅僅有維納斯管委會對系爭公告,於決議中記載「並無不妥」一語,又「並無不妥」無論其前後語境為何,均顯然無任何貶損原告人格之可能存在,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客觀上合理依據。且查原告及其配偶李宇昇,與維納斯管委會之委員、被告富士康公司及其員工間,至少已有附表二所示之民、刑事案件,且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均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可推認原告提起此等欠缺合理依據之訴訟,主觀上係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認定濫訴事證明確,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依上開規定,應處罰鍰2萬元。
四、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原告及其家人遭到被告富士康公司派駐被告維納斯管委會之管理人員霸凌,多次向被告維納斯管委會、丙○○、富士康公司、甲○○表達,其等卻對系爭公告以「並無不妥」為回應,並公告周知,已貶損原告人格。原告本件合法提起訴訟,並無不妥,原裁定已侵害原告訴訟權云云,惟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申訴事項,經決議後認為原本處理方式並無不當,作成決議而以「並無不妥」等詞回應,乃屬一般日常生活上,對於申訴事項之客觀中性回應表達,於一般社會通念中顯不會認為有何貶損對方之涵義;至於對於決議事項公告於社區中,亦屬管理委員會通常性做法,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回應理應不至於錯解為有貶損自己之意思,卻猶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高達20萬元及相關利息之金額,已屬透過提起訴訟不當騷擾被告,而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之情形,遑論原告對被告維納斯管委會、富士康公司或其人員前曾多次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爭訟,益顯本件訴訟實係原告基於過往糾紛之不愉快而刻意提起,自難認無惡意且正當。是原告就其本件起訴毫無法律上之理由或根據難謂無知,竟仍無視司法資源之浪費,而仍濫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堪認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騷擾被告,其主張事實既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即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認定抗告人濫訴事證明確,並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併予以裁處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編號 項目 內容 1 維納斯管委會109年10月份決議 本案:原因為早上08:57大廳開放冷氣實施門禁,但A住戶自行打開往中庭門扇,理由為空氣不流通等一下她會關,保全員前往勸導三次左右,B住戶見狀認為勸導無效,前往與A住戶爭論,大廳空間為社區共有住戶皆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攤電費,擁有享受冷氣的權利,若感覺空間沉悶或個人認為空氣不流通可前往閱覽室或中庭,結果雙方爭執後在管理櫃檯前互推拍攝並爭執。執行情形:已回復申請人調閱監視器均需由管理委員會開會並決議同意後依程序簽奉至主任委員,再回覆當事人,另邀請貴戶開會當天列席說明申請用途。決議:無委員提案,申請單列為未來管委會議題之參考。 2 原告109年10月16日社區住戶意見表 有關十月份會議紀錄的不實言論本人澄清如下:9/15(二)當天代班保全主任賴先生不到9:00就開冷氣。前往中庭的門一直都是早班保全上班時開的。當天我好端端的坐在通往中庭的門旁的沙發上。我為什麼坐那?因為我坐水池旁,社區找警察來;因為我坐管理中心旁椅子,椅子被撤走;我坐沙發又是9點開冷氣有門禁的,我於9點退到中庭(我有在大廳自由活動的權利)。9/15(二)當天尚未9點。保全要來關門,我說我等一下關,還沒9點。某女住戶強硬將門關上。我去櫃檯請問保全怎麼回事,請求保全處理。保全說:「這是住戶之間」的事。保全賴先生做了什麼?會議紀錄所言不實(我有在大廳自由活動的權利)。某女住戶的行為妨害我在大廳的行動自由。更於我坐在水池邊時前來再次挑釁,以手機貼著我拍。大叫之後,此女才離開。當下保全做了什麼?沒有。當下張家妤做了什麼?她在櫃檯(我有在大廳自由活動的權利)。10/3(六)我坐水池邊,水池邊噴殺蟲劑,張家妤做了什麼?噴殺蟲為何沒有事先公告?噴了後為何沒有警示標語?老人小孩住戶都在的,紀錄說有「告知」,是在我坐下之後「告知」?是張家妤等著在櫃檯「告知」?張家妤經常離開櫃檯的,那誰來告知我坐在殺蟲劑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