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異 議 人 簡懋彥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9月28日裁定而聲明異議,惟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即不得再抗告,且本院112年9月28日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