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江永煌相 對 人 陳源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效力,在於暫時免除費用之繳納或擔保,故如聲請人已經繳納裁判費,且依目前之訴訟進行狀況,尚無其他必須預納費用、供擔保、給付酬金之情形者,自無再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所繳之訴訟費用乃係向媽媽、朋友所借,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嚴重,耳朵聽力亦有受損,然相對人卻拒不見面、不和解、協商,請法院儘速判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僅能釋明抗告人為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障礙者,尚不得據此證明其無財產、生活困難,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抗告人既已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及112年5月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信用技能之人。況依上開本案訴訟之目前進行狀況,亦未見有其他須預納之訴訟費用產生,或有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依法須為抗告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