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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異 議 人 吳進堂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興、吳明德、吳東聲、吳家奎、周進春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異議,但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惟此為誤提起異議,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以提起抗告論,然其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限期補繳(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雖又對此補費裁定異議,但此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