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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吳進堂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相 對 人 吳家興

吳明德吳東聲吳家奎周進春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壢簡字第720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至抗告人固以112年8月22日書狀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上開補費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