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相 對 人 陳文正
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137條第1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利息之請求,未請求本金,裁判費無從計算,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裁判費共2萬4000元,乃提出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6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2年7月7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65,940,937元,應徵裁判費2,099,722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2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6樓營業處所及抗告人史碩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住所地,均由抗告人管理員李昭蓉於112年7月13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無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2年7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竟遲至同月25日始行提出本件抗告,此觀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桃園簡易庭已於112年8月31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上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