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簡妘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昱豪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多年前遭友人欺騙導致金融信用不佳,於本件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是負債累累,僅能從事臨時工維持家計,實無多餘金錢可供支付本件裁判費,故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效力,在於暫時免除費用之繳納或擔保,故如聲請人已經繳納裁判費,且依目前之訴訟進行狀況,尚無其他必須預納費用、供擔保、給付酬金之情形者,自無再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曾昱豪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0號受理其本案訴訟,並於112年1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1日以上開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隨後已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且依上開本案訴訟之目前進行狀況,亦未見有其他須預納之訴訟費用產生,或有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依法須為抗告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