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宇森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相 對 人 吳水木
吳黃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5號、112年度壢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黃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急性腦中風,自111年6月20日起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慈航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桃園市龍潭區。原裁定未詳查吳黃粉居住情形,率以其過往於另案陳述居住雲林縣,認定相對人住居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雲林縣而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得請領之補助款遭母吳李粉冒領,吳水木為雲林縣劉厝里里長,明知吳李粉未獲抗告人授權,卻同意吳李粉以抗告人名義領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黃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依私法贈與契約暨公法上給付義務關係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吳水木給付28,000元,其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32,000元等語。本件抗告人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依不當得利、贈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吳水木、吳黃粉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就贈與部分,未經抗告人與吳水木約定履行地,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管轄法院;關於侵權行為涉訟部分,吳水木於雲林縣北港鎮發送補助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抗告人得任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吳水木住所地之法院、吳黃粉住所地法院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吳水木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其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吳黃粉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1年9月30日抗告人起訴時已入住桃園市龍潭區之桃園市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據抗告人提出入住證明為證,堪認吳黃粉住所地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原裁定以吳黃粉於110年1月5日在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共危險案件表明其居住於雲林縣○○鎮○○000號,遽以其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仍位於雲林縣,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吳黃粉住所地之法院,尚屬速斷。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未加詳究,遽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