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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相 對 人 吳富樹

吳貴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前經三審判決確定,系爭地上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G〈面積202.94平方公尺〉、H〈面積11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將其拆除,有何再回復原狀補償損害之理。又系爭土地市場行情月租金每平方公尺115元,每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34,79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連地價稅都繳不起。且歷經12年訴訟程序,相對人拒絕支付租金,不思是否侵害他人權利,恣行異議,洵有權利濫用之可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等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暨該案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17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則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即向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核實無誤。是原審審閱上開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偏離市場行情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審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送達、卷宗送上訴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3年,復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面積為315.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併考量該土地所處位置之周遭環境等情況後,認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該土地可能收益之租金為適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受之損害為87,067元(計算式:315.46×1,840×5%×3=87,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裁定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87,067元,並無過低情事。至抗告人固指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為34,790元,擔保金過低云云;惟參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111年地價稅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為34,790元,然其課稅面積為1513.46平方公尺,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數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7,0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