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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麗芳相 對 人 賴美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111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雖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此規定係於民國92.2.7修正,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係於85.10.9修正,故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根本不可能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指情形。

而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原裁定聲請人劉奎延(未提起抗告)應拆屋還地,應拆除部分為該案附圖所示編號11⑵、11⑶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已將11⑶部分自行拆除,11⑵部分因共用壁原因若貿然拆除恐有結構上安全疑慮,故向執行法院聲請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目前已完成鑑定抗告人亦閱卷完畢,依鑑定報告研判逕行拆除有結構安全疑慮,且11⑵之面積僅1.87平方公尺,是若予拆除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必要情形」,是參酌該條文立法精神,應准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賴美妃前與劉奎延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判命劉奎延應拆屋還地(抗告人張麗芳於該案為受告知人)在案,其後相對人即持該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939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1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劉奎延為參加人),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至本案訴訟則現由中壢簡易庭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固提起前述本案訴訟,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系

爭建物「11⑵」部分,若逕予拆除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以購買代替拆屋還地」之情事變更判決等語(參卷附起訴狀影本),然查,依其起訴狀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可知抗告人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中即買受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並已列載抗告人為受告知人(參卷附起訴狀及原確定判決),則依法抗告人本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至抗告意旨所稱若拆除系爭建物將有危害安全疑慮一節,核屬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依法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亦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是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