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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駱敬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澔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第1012號裁定,就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第13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執行事件A、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嗣經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獲本院112年桃簡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萬405元及68萬3,442元,抗告人已提存擔保金。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復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C)受理在案。抗告人為全部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及對於相對人本票債權金額細算後認為全部有爭議,遂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擴張訴之聲明,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載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未扣除抗告人前於112年4月12日就執行事件A、執行事件B所提存之擔保金,增加抗告人籌措擔保金之負擔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⒈執行事件A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1萬1,200元;⒉執行事件B部分為460萬元及各自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3萬6,800元;⒊執行事件C部分為400萬元及各自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3萬2,000元。則相對人於抗告人112年3月29日提起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00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46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已到期之利息28萬2,806元【計算式:(執行事件A:140萬元×0.06×125/365)+{執行事件B:(100萬元×0.06×135/365)+(80萬元×0.06×164/365)+(160萬元×0.06×156/365)+(120萬元×0.06×150/365)}+{執行事件C:(60萬元×0.06×240/365)+(80萬元×0.06×220/365)+(100萬元×0.06×217/365)+(100萬元×0.06×210/365)+(60萬元×0.06×171/365)}=28萬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程序費用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及執行費8萬元(計算式:1萬1,200元+3萬6,800元+3萬2,000元=8萬元)。又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再參酌系爭本案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即執行事件A為33萬1,652元【計算式:(140萬元+2萬8,767元+2,000元+1萬1,200元)×0.06×46/12=33萬1,652元】,執行事件B為109萬3,231元【計算式:(460萬元+11萬4,378元+2,000元+3萬6,800元)×0.06×46/12=109萬3,231元】,執行事件C為95萬9,942元【計算式:(400萬元+13萬9,661元+2,000元+3萬2,000元)×0.06×46/12=95萬9,942元】,則停止執行事件A、執行事件B、執行事件C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提出之擔保金分別為33萬1,652元、109萬3,231元、95萬9,942元,其中執行事件A、執行事件B扣除抗告人前依甲裁定所分別繳納之擔保金額19萬405元、68萬3,442元後,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14萬1,247元、40萬9,789元為適當。據此,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就執行事件A、執行事件B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未洽,本院認應將執行事件A、執行事件B擔保金額變更為14萬1,247元、40萬9,789元。惟揆諸上揭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