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被上訴人 林定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保險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下稱系爭主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系爭附約)及遠雄人壽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1(與系爭主約、附約下合稱為系爭保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復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再因系爭疾病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第8條至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前之105年間已出現「幻聽、妄想」等系爭疾病之典型症狀,之後109年間數次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衡情,病患為求醫師精準判斷,不可能向醫師說謊,醫師亦均有一定之訓練及養成教育,病歷記載應屬可信,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投保時已經罹患系爭疾病,且主觀上應有懷疑自身已罹患精神疾病,無可諉為不知,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既非於系爭附約生效日起發生,即非屬系爭保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在系爭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735元,及其中76,972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0,763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遭駁回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約,並自同日起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復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再因系爭疾病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又被上訴人以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依系爭附約第8條至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以110年5月20日遠壽理賠字第110021648號書函,以系爭疾病非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為由而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約定「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系爭疾病若係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者,屬系爭保約承保範圍,依系爭附約第8條至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附約,及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被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0、29至30、33至36、47至50、76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336至3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即保險人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早已發生,非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等語置辯,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是否於系爭附約生效前即已發生?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時曾主訴自22歲(105年
)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認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早在系爭附約生效前已經發生云云,係提出被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摘要表、109年7月1日之急診病歷紀錄(原審卷51至55頁),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取被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原審卷77至143頁)為憑。但查:
⒈依據卷附被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該院回復保險公司
用之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原審卷第51、77至143頁)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鑑定並提出之113年5月10日(113)聯新醫字第202405012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下稱聯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下僅摘要旨,完整內容詳卷),被上訴人之病史為:被上訴人無物質濫用史,於9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15歲)因人際關係而於桃園療養院短暫就診(門診),診斷為疑似性焦慮性疾患(但與後述之思覺失調症無關)。於98年10月17日約診未到後中斷就醫。於102年就讀大學並休學入伍服役,順利退伍並重考後,105年9月(22歲)念大學一年級,於108年9月(大四上學期,25歲)因課業壓力大而休學,於109年1月7日出現攻擊行為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為F2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病,但未再回診治療。109年7月1日(26歲),再度出現破壞性行為,診斷為F29 Psychotic state,suspect schizophrenia,於急診留觀至109年7月3日轉入病房,住院中診斷改為susp.F20.0Paranoid schizophrenia(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出院後未遵照醫囑服藥,病情未有效控制,於110年1月29日再次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當時之住院病摘記載之診斷仍為su
sp.F20.0 Paranoid schizophrenia(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後持續治療至今(原審卷第51、98、104、117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⒉有關被上訴人109年就診時所述22歲時(約105年)之幻聽、
妄想等症狀,能否判定被上訴人當時已經罹患系爭疾病乙節,經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該院精神科醫師依據原始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做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僅摘要旨,完整內容詳卷):依據109年7月2日桃園療養院之急診病歷記載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前已有罹患精神病之可能,但欲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除相關症狀外,尚須符合症狀持續時間至少六個月以上,且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等準則,因為病歷中並未明確記載病症持續之時間為何,無法判定已罹患或可能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於110年1月29日再次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當時之住院病摘記載之診斷仍為susp.F20.0 Paran
oid schizophrenia(疑似妄想型失覺失調症),故依原始病歷,至110年1月29日當時診察之醫師仍未予以確診。且因無相關紀錄,無法明確判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前已否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及系爭疾病,又依109年1月7日、同年7月1日之病歷所載,個案至此時仍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病,亦不認為自己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依109年7月1日病歷記載,個案當下之言語及思考均呈現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故無法正確陳述過去自身之經歷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98頁)。
⒊證人A01(桃園療養院醫師,被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病患所述22歲開始,就有例如血液有機器人、被監聽等等陳述情況,病患所述如果是真實的,能否說這是思覺失調的症狀?提示原審卷第77至143頁病歷)思覺失調除了症狀外還有時間的要素,功能損害的要素,這三個加起來才會做出確診,當然還要加上排除會不會有其他的疾病,妄想是症狀之一,不是唯一的症狀,五大症狀是有妄想、幻聽、混亂的言語、混亂的行為、負性症狀,符合兩個以上,時間部分是活性症狀一個月以上、整個病程連續半年以上,功能的損害,比方,無法維持學業、工作等等,造成日常重大的痛苦等。依據病患109年7月1日急診病歷,有寫到幻聽、妄想,而且是精神科醫生所寫,很有可能有症狀,但是診斷還是要再加上時間跟功能損害,入院沒有做正式診斷,但在109年7月28日有做診斷,我做診斷,但是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22歲到26歲的確實狀況,以感冒來比喻,也有可能像是感冒一樣的潛伏期,但沒有辦法確認。以我做成診斷就時間的部分只需要確認他的病程有半年以上,前驅期到底有多久,並非我診斷的必要條件。」;「(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是否是依據病患有上述的症狀,超過一段時間才做成診斷?)是,這是做診斷的重要參考依據。」;「(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究竟是多久以前,只能從病患或家屬主訴做判斷嗎?)主訴是一個,另外有功能推斷,109年1月7日就有就醫紀錄,當時就有提到幻聽、妄想,所以到住院的時候就已經有半年以上的時間。」;「(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被上訴人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時間點為何?提示上開病歷)應該是在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28日之間,應該是在109年7月28日當天確定診斷。」;「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依照你的醫學專業知識,你有無辦法確認被上訴人在109年1月7日之前有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無法回答,無法明確確定。」;「受命法官問:
從整份被上訴人的病歷看起來,能否判斷被上訴人患思覺失調發生在108年1月9日之前?)無法回答,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⒋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青少年時期之門診診斷之疑似性焦慮
性疾患與系爭疾病無關,之後長期無就診紀錄,且順利服役及就學,至109年1月起因攻擊行為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及同年7月、110年1月二次住院,並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均已是在系爭附約000年0月0日生效相隔1年後之事。被上訴人縱曾於109年間就診時自述22歲時起有幻聽、妄想情事,但依其當下之言語及思考均呈現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無法正確陳述過去自身之經歷,而判斷系爭疾病之時間要素為活性症狀一個月以上、整個病程連續半年以上,證人A01醫師亦是依109年1月至7月二次就診相隔6月作為判斷基礎,並證稱無法回溯確認22歲到26歲的確實狀況,且於108年1月9日以前,並無被上訴人相關病歷或其他有紀錄之異常行為之資料可以佐證,被上訴人也不具醫療專業背景,甚至於109年7月就診時無病識感,無可徒憑被上訴人就診時所述,認定其罹患系爭疾病之時間早於系爭附約生效日,難信其於108年1月9日投保時已經罹患系爭疾病而帶病投保,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735元,及其中76,972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0,763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項目 住院期間 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8日 110年1月29日至110年4月9日 住院日額保險金 42,000元 (1,500元/日,計算式:1,500元×28日=42,000元) 106,500元 (1,500元/日,計算式:1,500元×71日=42,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4,000元 (500元/日,計算式:500元×28日=14,000元) 35,500元 (500元/日,計算式:500元×71日=35,500元) 住院慰問保險金 10,500元 (計算式:1,500元×7倍=10,500元) 10,500元 (計算式:1,500元×7倍=10,5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0,472元 (計算式:扣除伙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負擔額9,82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掛號費550元=10,472元) 58,263元 (計算式:扣除伙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負擔額58,163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58,263元) 合計 76,972元 (計算式:42,000元+14,000元+10,500元+10,472元=76,972元) 210,763元 (計算式:106,500元+35,500元+10,500元+58,263元=210,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