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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被 上訴人 黃裔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4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應以契約存在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給付保險金上限),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之最高保險金額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為斷,加計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萬3,32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3,320元(計算式:300萬元+5萬3,320元=305萬3,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