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李金谷訴訟代理人 李斯源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原告交齊證明1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原告交齊證明文件1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並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9頁)。核其聲明變更、擴張,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長壽路交岔路口前,和訴外人陳隆慶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中樞神經失能障害,屬失能等級第三級,除已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9月2日交付理賠文件,並於110年12月22日檢具診斷書及病歷摘要等相關合格文件交付被告並由其公司人員簽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失能等級第三級之保險金140萬元。詎自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均消極對待,迄未給付失能等級第三級之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3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級第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等級第三級之保險金14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然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載明失能情況,嗣後被告有口頭請原告提供卻未提供,於111年11月17日再次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文件,原告始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方收齊文件即系爭診斷證明書,則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應自111年11月25日後10個工作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及診斷後
,屬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狀態,而原告曾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22日交付理賠文件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又原告曾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後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迄今未獲理賠失能給付14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3紙、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從業人員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21至22、23至50、55、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47、151頁、卷二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有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日國產字第1121200227號函暨所附本件理賠給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356頁)。再有關原告之失等等級部分,亦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病人(即原告)吻合神經障害2-3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上可自理。」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92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133頁)。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本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吻合神經障害2-3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已如前述,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三等級相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為140萬元,故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級第三級之保險金14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有關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⒈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相類似規定之保險法第34條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加強迅速理賠之意旨,且為保護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對於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2月22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失能保險等級第三級之保險金140萬元予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月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為何時?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開交齊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年利10%計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9月2日
、110年12月22日交付理賠文件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已如前述,有關合格醫師診斷書部分,與申請失能給付相關者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30日、6月17日、7月15日、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5、229、
231、233、237),另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尚提出上開二家醫院至原告110年12月申請時止之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247至257、259至348頁),佐以原告提出於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公司理賠人員蔡宜興之對話譯文提及申請失能給付提出病歷摘要、辦理家訪、醫生審核之流程,以及於111年11月2日之對話提及原告之脊髓傷害為失能等級三級金額140萬等語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雖不能解為被告曾正式為理賠准駁,但雙方對話中也未見論及有何資料不全待補正之情,且被告未提出於110年12月22日收件後10個工作日內曾以原告申請檢附文件不全而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證明,亦無做成補正或拒賠之書面通知原告,僅泛以文件不齊,曾口頭告知補件等語置辯,要難採信。且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收件後10個工作日內未以形式審查做成是否拒賠之決定,則進入案件實質調查失能等級所生疑義而要求請求請求權人協力提出資料,與初始證明文件交齊與否,應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方屬補齊文件云云,除無從合理解釋自110年10月22日收件後之長久延滯,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迅速理賠之意旨相違,並無可採。然提出理賠文件並經保險公司簽收之日並非當然即認作是交齊證明文件之日,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理賠文件後,倘應補件,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即111年1月6日(法條規定係以「工作日」計算,期間110年12月25、26日及111年1月1、2日為假日,而110年12月31日為補假日,均非工作日)即應做成補件之決定並通知,但被告消極不作為,既未通知補件,亦無做成准駁之決定,則至少自111年1月7日可以認作是文件交齊日,被告至遲應於該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即111年1月21日(期間111年8、9、15、16為休假日,均非工作日)給付保險金,並自111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審酌被告內部審查過程之事證屬被告掌握範疇,證據偏在於被告方,認原告已經舉證被告無故遲延而可歸責,被告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或是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履行提出證明,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失能等級第三級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