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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 訴 人 上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宸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