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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傅崑鶴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被 告 傅建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傅崑鶴本件主張其前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締結「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A0000000-00號)、「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為被告傅建勻之行為,因其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相關行為為無效,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傅建勻(下合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暨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傅群兆,非被告傅建勻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爭執,是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目前存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與何人間及受益人為何人及原告上開受益人變更行是否無效既存在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辯稱:有關受益人為何人得由要保人

依保險法第11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3條、第23條約定為變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傅群兆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本件被告二人既均否認原告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傅建勻之行為為無效,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有爭議,是其是否得再以要保人身分變更受益人為傅群兆亦有爭議。何況是否得再次變更受益人,與先前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乃係不同之二事,爭執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存在本身即具備確認利益,並不因當事人是否可再重新作成導向同一目的之其他法律行為而有異,原告基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變更受益人斯時為要保人之地位,對於其變更受益人行為是否為無效提起相關確認之訴,即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新光人壽上開有關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之辯稱,顯屬無稽,而無足為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之子傅群兆。嗣原告之女即被告傅建勻未向原告說明狀況,先於102年間帶原告至被告新光人壽處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傅建勻,又於112年1月31日帶原告前往被告新光人壽處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傅建勻,原告雖均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然原告因有失智之精神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相關行為應為無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而非存在於被告二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原告,受益人仍為傅群兆,原告爰有提起相關確認訴訟以為確認之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傅崑鶴;受益人:傅群兆)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傅建勻;受益人:傅建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上開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時已親自於變更申請書上勾選變更原因為「家庭因素」,足見其變更之自由意願,並可徵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建勻則以:原告於102年間就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我,當時原告意識清楚。又112年間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我,是因被告傅建勻為原告繳交其他保險之保險費用多年,擔心原告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會影響我身為受益人之權益,故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改為我,原告同意乃開車載我一同前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處辦理相關變更,原告本身是鄰長也是防火專員,沒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之狀況,社交能力也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保險契約原為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締

結,原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訴外人傅群兆,嗣原告於102年4月2日及15日客觀上有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傅建勻之行為,及於112年1月31日客觀上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傅建勻之行為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及變更作業訪問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及第75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至原告雖主張因有失智之精神障礙導致其就上開變更行為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故該等變更行為為無效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能舉證主張其上開變更之法律行為有因原告精神狀況導致之無效事由存在,分別敘述如下: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就相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學理及實務通說即規範說之標準,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原告為成年人,其既不爭執其客觀上有上開變更受益人、要保人之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該等行為係於精神障礙下所為,而主張屬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為無效,自應就此等權利障礙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於102年4月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之意思表示,有何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僅泛稱因失智之精神障礙所致,然核諸卷內事證,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不可採。至原告就其上開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主張因失智之精神障礙而無效云云,雖提出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之門診診療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然本院就被告失智症病情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2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156號函回覆本院稱:「經診治醫師回覆:傅君112年僅7月17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一次,111年期間並未就診,故無法推斷112年1月31日當時病況,但112年7月17日就診時仍可自行開車出門,保有空間定向能力,有部分健忘或記性受損表現,仍需進一步心理衡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顯原告縱有罹患失智症,惟其病症主要表現於健忘或記性受損,然其仍具備日常生活能力,且111年間均未有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其病情應尚非嚴重。何況,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原告提訴之意思能力,原告既能清楚表達自身身分資訊及提訴之意思,並於訴訟過程中表達出本件訴訟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9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有輕微失智,有提訴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原告縱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行為時,其生理上患有失智症,惟其病情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斯時其病況已達該程度,是原告主張其上開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檢附上開原告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

月15日止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之門診診療單,請聯新國際醫院再就原告失智症病況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然聯新醫院上開函文回覆係針對原告歷來於該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診治之病歷資料為基礎所作成,故函文中方會明確提及原告111年間均未再至該院就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不具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上開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及變更要

保人之法律行為,均因其精神障礙而無效云云,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因其精神狀況而導致上開其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及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該等行為為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