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吳淑貞
張永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2年3月1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已於112年1月30日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並由司法院公告之,該律師酬金金額為訴訟費用之計算範疇,原審對此未命相對人表示意見,逕為裁定,程序自有所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受理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業以112年1月9日函檢附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亦請一併陳報,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未經異議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提出,原審自無從將繕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異議人以原審未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程序違誤,自無可採。惟異議人嗣後取得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不在原裁定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併此說明。
㈡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