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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心瑀(即王雅芬)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為撤銷108年8月23日所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2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異議人債務,前經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登記址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將戶籍遷移變更登記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況依相對人之戶籍址遷移紀錄可知,相對人就其戶籍址有因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之習慣,則相對人於108年間既將戶籍登記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即難謂有將該址廢止住所之意思。縱使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然系爭國豐六街地址既仍登記為相對人之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址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債務人長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不將實際居住地登記為戶籍址,將使系爭支付命令因始終無法合法送達而無法確定,致侵害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權益,顯失公允。況且戶籍之設立,本在彰顯任何人得藉由該址與當事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既決定設籍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自應認相對人允許任何人向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為文書送達。故原處分僅以相對人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為由,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8年7月2日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5,206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其所請乃於108年7月15日予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7月24日向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即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為寄存送達,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8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相對人嗣後以實際未居住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3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不服於112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卷宗(下稱司促卷)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址即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為送達,應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國豐六街地址雖為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然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而得向該址為合法送達,仍應以相對人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以資判斷。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4日係寄存送達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司促卷第20頁)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於104年間起即居住於友人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大園地址)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107年8月18日通知保險人變更保單收費地址為系爭大園地址之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41頁)。經核相對人之戶籍遷移紀錄,相對人於92年6月19日至101年12月9日期間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8樓」;於102年11月4日至108年2月24日間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8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然參以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相對人於93年11月19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簽名欄所載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00弄00號」(見司促卷第3頁);相對人提出之107年8月18日變更保單收費地址之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其收受信件地址及變更保單收費地址均為系爭大園地址,由此足認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與戶籍登記地址確有不一致之情形。復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上開國豐六街地址查訪結果,確認相對人於108年7月間並未居住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8167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43-44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相對人既於107年8月18日主動通知富邦人壽申請保單變更收費地址為系爭大園地址,衡諸常情,若非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確實居住於系爭大園地址,豈會甘冒遺漏重要保單書信之不利風險,將系爭大園地址指定為保單收費地址,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107年8間起至108年間,主觀上已無久住系爭國豐六街地址之意,客觀上亦無住於系爭國豐六街地址之事實,堪認其已廢止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為其住所無誤。系爭國豐六街地址當時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系爭國豐六街地址向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08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