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聲 請人 楊榮雄(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即 聲 請人 楊玉春(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秋雲(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苙秀(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玉英(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陳楊怜瓔(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榮富(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榮彰(即楊范蕉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竣雅(兼楊范蕉妹之繼承人)

楊榮北(兼楊范蕉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至今均未給付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利息應自民國99年本案訴訟遞狀之日起開始計算。又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係以異議人名義支付,何以由楊范蕉妹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不合理,應由相對人支付裁判費給異議人方屬適當,爰提出異議,併對相對人存款及變賣不動產價金聲請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范蕉妹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即本案訴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案訴訟並於100年8月25日確定,而楊范焦妹前已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楊范蕉妹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3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即楊竣雅、楊榮北、楊榮彰、楊榮雄、楊榮富、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其中楊竣雅、楊榮北為相對人),因訴訟費用債權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以前,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應給付楊范蕉妹之全體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本案訴訟裁判費之利息,應自本案訴訟遞狀之日起開始計算云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另其主張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由楊范蕉妹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不合理,應由相對人支付裁判費給異議人方為適當云云,然本案訴訟裁判費繳款人為楊范蕉妹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卷㈠第59頁繳費收據),而楊范蕉妹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死亡,其死亡後所留遺產(包含本件裁判費債權)均屬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額(9,250元)及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異議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故異議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至異議人所稱欲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