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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1.30收受後112.2.1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查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主張要求協商分擔方式及金額,即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㈡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因異議人上訴第三審,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共計174,000元,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何錯誤,是其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