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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即聲 請 人 張秀春

張秀鳳上列異議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祐、張國輝、張維仁、張義明、湯逢添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先前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實際上為可分之兩部分,而兩部分係針對不同之相對人,然原裁定主文未將各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分算清楚,僅概括於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3898元」,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維仁、湯逢添負擔。以上有前開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查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是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分別計算各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即屬無據。㈢再者,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按照前揭一

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而作成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既未分別計算各相對人(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則原裁定自無從予以分別計算。此外,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何錯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30